(2015)锡滨民初字第0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余永贵与如皋市通昊劳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贵,如皋市通昊劳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1672号原告余永贵。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通昊劳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储友军。原告余永贵与被告如皋市通昊劳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郁松担任审判长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永贵诉称:原告余永贵受劳务公司聘用。2014年8月10日,原告余永贵在工作期间摔伤,后被送往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确认原告余永贵与被告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余永贵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地工作,余永贵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2.建设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受伤的工地系被告所承包的;3、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劳务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无锡博大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新时代防火保安工程有限公司、新时代无锡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无锡博大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无锡市滨湖区高浪路无锡博大置业XDG-2009-27号地块一期消防工程发包给江苏新时代防火保安工程有限公司、新时代无锡分公司,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工程总价为18636478.38元。同时,新时代无锡分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无锡博大置业XDG-2009-27号地块一期消防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劳务公司,工程价款4500000元。后劳务公司委托周正华负责该工地的工程质量。后由周正华经手,尹若全承包了劳务公司部分消防工程的人工部分。2014年5月起,尹若全带余永贵等人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同年7月13日,尹若全把余永贵带至劳务公司工地,尹若全每月支付余永贵生活费1000元。8月10日10时50分许,李开书和余永贵在脚手架上抬直径200mm的消防管时牵引绳断裂,余永贵倒地受伤,后被送至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尹若全支付。另查明:2014年8月10日,余永贵因“跌落致胸背部疼痛伴活动受限2小时”至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2015年7月23日,余永贵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次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余永贵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劳务公司对余永贵的工作直接管理、指挥和监督,亦不能证实劳务公司曾向余永贵支付过劳动报酬。故根据现有证据,余永贵无法证实与劳务公司之间存有劳动关系;余永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永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余永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 松人民陪审员 姚丽华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燕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