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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吴剑红与王婷、陈公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剑红,王婷,陈公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城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吴剑红,女,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王婷,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徐陈明、李金萍,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公达,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徐陈明、李金萍,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吴文中,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臣悦、许怀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剑红与被告王婷、陈公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州城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建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剑红、被告王婷和被告陈公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陈明、被告人保福州城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臣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剑红诉称,2015年6月12日11时50分,被告王婷驾驶车牌号为闽AU29**的小型客车沿青洲路驾驶至青洲路马尾电信大楼时与原告吴剑红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剑红受伤,眼镜及皮包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剑红即被送往马尾医院救治,住院治疗一周,经医院诊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脑震荡,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三颗牙齿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6月15日,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5)第35010512015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婷负主要责任,原告吴剑红负次要责任。另交警查明,肇事车辆闽AU29**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陈公达所有,该车交强险投保于人保福州城北公司。原告吴剑红因该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8743.7元;2、护理费180×7=12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350元;4、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5000元;6、误工费5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财产损失费628+350+2000=2978元;9、牙齿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74331.7元。其中被告王婷已支付3000元,尚余71331.7元未支付。原告吴剑红认为,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及财物损失,鉴于被告陈公达为肇事车辆闽AU29**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且是王婷的雇主,被告人保福州城北公司与肇事车辆闽AU29**小型客车有投保关系,因此依法应由被告按先后顺序赔偿原告吴剑红各项损失。但时至今日,除被告王婷垫付3000元外,各被告仍未对原告吴剑红的其他损失作出赔偿,为此,原告吴剑红特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所引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牙齿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331.7元,扣除被告王婷已垫付的费用外尚余71331.7元;2、被告人保福州城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公达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婷辩称:一、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并未达到7万余元。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关于要求被告陈公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只有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责任主体。本案被告陈公达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就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二、有关事实部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福州城北公司,原告诉求的总损失金额及分项金额均未超过交强险范围,原告诉求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福州城北公司进行赔付。原告主张被告陈公达是被告王婷的雇主,这一点不是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上被告陈公达只是将车辆借给被告王婷使用;三、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马尾医院3378.64元没有异议,口腔医院5020元有异议,牙齿修复治疗选用的材料存在多种,价格相差也较大,仅一颗全冠修复就花费了4000元,该费用明显缺乏必要性及合理性。口腔医院345.06元没有清单,并且5020元中已包含有诊查费、检查费、治疗费等项目,故345.06元属重复主张;2、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仅为6天,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80元每天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仅为6天,标准过高,应以30元每天为准;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发票,未能证明交通费实际发生,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5、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二十四条规定,原告既未构成伤残,也没有医嘱作为依据,营养费不应支持;6、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且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8、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的眼镜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另行配置眼镜所花费的费用,原告未能证明受损眼镜的实际价值,财产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主,故原告主张眼镜费用不应支持。另外的2350元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不应支持。9、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并且原告诉请的金额及标准也无任何依据,不应支持;四、原告就本案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其在交强险责任外应承担至少30%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均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内,应全部由被告人保福州城北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王婷先行垫付的费用被告人保福州城北公司应予退还;若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则被告王婷仅在主责范围内承担责任。恳请法庭予以确认。被告陈公达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王婷一致。被告人保福州城北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具体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举证该部分损失发票模糊,导致无法准确核定,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应有王婷承担的非医保费用5710.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6天,核定180元;3、营养费。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无加强营养医嘱且原告在救治期间已得到充分营养支持,故不予核定;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缺乏依据且并未实际发生,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护理费。核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80元,核定6天。出院护理部分无医疗机构明确的出院需要护理意见,无法佐证该项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合理性;同时,医疗机构也没有对于护理期限及护理程度作出医学判断,所以出院护理费部分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未举证持续误工的误工损失证明予以佐证其诉请,故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无票据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未构成伤残等级,主张该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9、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证明与诉请不符,我司未定损且未提交物委会报告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10、诉讼费。非保险责任范围且属于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12日11时50分,被告王婷驾驶被告陈公达所有的闽AU29**号小型客车沿青洲路驾驶至青洲路马尾电信大楼时与原告吴剑红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剑红受伤,眼镜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5日,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10512015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剑红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剑红被送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救治,2015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3378.64元,出院诊断:1、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2、头部外伤:脑震荡;3、牙折断。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5年11月2日,原告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对牙齿进行修复,支付医疗费5365.06元。另查明,闽AU2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福州城北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婷已垫付3000元。因眼镜受损,原告重配眼镜花费628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福州市马尾区慧明眼镜店发票和配镜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就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剑红负次要责任,依法予以确认。因闽AU2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福州城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福州城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治疗花费3378.64元、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花费5365.06元,共计8743.7元,有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80元/天计算,超过当地护工市场标准,本院酌定为150元/天,原告住院6天,故护理费为900元(150元/天×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180元(30元/天×6天)。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票据,但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支付一定交通费实属客观,原告主张50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医嘱虽未要求加强营养,但原告因伤住院6天,酌情支付3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薪资明细表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工作性质及工资收入情况,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50元/天,原告在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6天、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1天,故误工费为1050元(150元/天×7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较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眼镜重置费用628元,有相应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皮包和电动车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743.7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50元和财产损失费628元,合计12301.70元,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福州城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婷已垫付3000元,扣除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103.2元后,多垫付2896.8元(3000元-103.2元),多垫付的部分从被告人保福州城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被告人保福州城北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04.9元(12301.70元-2896.8元)。被告王婷就多垫付的部分可另行向被告人保福州城北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城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剑红人民币9404.9元;二、驳回原告吴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元,减半收取791.5元,由原告吴剑红自行负担688.3元,由被告王婷、陈公达负担103.2元(已从被告王婷垫付的3000元中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雄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