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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冯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冯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字第79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冯长江,农民。委托代理人:孟令辉,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冯某甲因同居关系期间财产关系纠纷,向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广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章岩,被告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长江、孟令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网聊认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子女。原告婚前按风俗给被告见面礼11000元,彩礼大包干68000元。同居生活后一直在原告父母家住。原告每月给付被告1000元至2000元生活费用于共同生活。2015年2月9日原告转给被告存款15000元,2015年9月15日转给被告10000元,现在被告处有共同存款40000元。因性格不合,为日常生活��矛盾,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分居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0000元及共同财产20000元。被告冯某甲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审理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明显不符,因原、被告双方通过网聊认识,所以婚约彩礼等事项一切从简,原告只给付被告彩礼16000元。原、被告自2015年11月3日分居,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由于彩礼数额较小,而且双方同居时间已接近两年,所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该返还相应的彩礼款;如原、被告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应依法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脾气特别暴躁,经常打骂被告,被告生气着急,患了乳腺瘤,现正在医院保守治疗,如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应履行相互扶助的义务,给付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助10万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查明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网聊相识并与××××年××月××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闹矛盾,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分居生活。经征得当事人意见,本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借婚姻关系收受原告彩礼具体数额多少,应当如何返还。二、原、被告同居期间有何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三、被告在原告处有何个人物品,原告是否应当返还。四、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0万元经济帮助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举证如下:一、证人原告父亲李某乙出庭证言。内容为: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见面时,给原告李某甲见面礼11000元,原告和李某丙去和被告见面,见面礼具体交给谁不清楚。××××年××月2号为原、被告结婚,我和妻子携原告和李某丙去送大包干彩礼,我在景县广川粮站给被告父亲68000元。用于证明被告收受彩礼79000元。二、证人原告堂叔李某丙出庭证言。内容为: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跟去广川冯某甲家见面,××××年××月2日给被告送彩礼时,我听说是68000元,送彩礼地点是被告家。用于证明被告收受彩礼68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位证人证言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李某乙说在第一次见面时只是说明11000的见面礼交付给原告,此款是否交付给被告,证人并不知情。证人李某丙所述与证人李某乙说的第二次见面的地点不一致,李某乙说在广川粮站办公室,李某丙说是在被告家中,另外李某丙对第二次彩礼的数额只是听说68000元,而不知道到底多少钱。李某乙是原告亲生父亲,李某丙是原告堂叔,均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原告给付彩礼时李某丙没有在现场,因此两证人证言���具有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是:证人李某乙是原告的父亲,是给付被告彩礼的经手人。证人李某丙证言与证人李某乙的证言部分不一致,且证人李某丙不是给付被告彩礼的经办人,对给付被告彩礼的描述含糊其词,只是听说给付彩礼的过程,属于传来证据。因原、被告网聊建立恋爱关系,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没有第三人经办,而经办人是原告的父亲,被告对原告给付彩礼79000元的事实又予以否认,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被告举证如下:一、证人原告的伯父冯某丙出庭证言。内容为:××××年××月3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的伯父将16000元放在桌子上,然后我们去吃饭。用于证明被告接受彩礼16000元。二、证人被告堂哥冯某乙出庭证言。内容为:××××年××月3日��、被告见面,原告的伯父给了16000元,放在粮站办公桌上。用于证明被告接受彩礼16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冯某丙是被告伯父,属于近亲属,故证言可能不真实。证人冯某乙没看见交付彩礼现场,所以两个证人所陈述交付16000元与事实不符。另外被告陈述与被告证言相矛盾,交款人交款时间不一致,现在原告否定被告陈述,认为原告陈述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证人冯某丙、冯某乙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明原、被告见面彩礼交付时间与原告证人证明的时间不一致,但证人证明被告接受原告彩礼16000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因此,对被告提供证人证明被告接受原告彩礼1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举证如下:一、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载明:2015年2月2日原告名下存款17488元、2015年2月9日原告转给被告15000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转给被告10000元,被告在农行存款42488元。该卡交易明细表中,被告曾于2015年3月13日支取过15000元,期间多次小额支出钱款。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支取21500元,截止2015年11月17日该卡显示余额11.55元。二、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冻结被告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川信用社存款4000元,该存款均是2015年度陆续存入。用于证明被告名下有存款4000元。被告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及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的质证意见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银行存支款记录情况,并不能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40000余元,况且该单据显示余额11.55元,其余支出用于双方家庭生活和为被告看病所花,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对冻结4000元无异议。但此款为被告父亲给被告的,而且此款存款时间为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之前。本院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及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的认证意见是:法院调取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及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均是专门业务单位依职权对法院出具的真实性记载文件,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证据一、德州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告已患双侧乳腺纤维瘤。2、证据二、德州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证���被告双侧乳腺纤维瘤病情。3、证据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门诊处方两份,证明被告已患乳腺增生淋巴结肿大。4、证据四、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已患乳腺纤维瘤。5、证据五,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收费单据四份,证明被告所花医疗费1683.2元。其中2015年9月19日票据二张,金额为329.88元、2015年10月17日票据一张,金额为329.80元、2015年12月2日票据一张,金额为433.34元。被告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支取的21500元用于治疗乳腺纤维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花医疗费是在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2月2日,医疗费与被告保管的共同存款没有关联性,2015年9月19和10月17号在大兴看病是由原告母亲给付医疗费。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治疗乳腺瘤支付医疗费时间,只有2015年12月2日与被告支取的21500元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该笔医疗费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他医疗费不予认定。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被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物品进行了勘验,本院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笔录载明: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物品为: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大理石茶几一个、大衣柜一个、被子十床、被罩十床、红色枕巾四条、台灯一盏、瓷质茶具一套、暖壶一把、洗脸盆两个、夏凉被一床。原、被告对被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物品现场勘验笔录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在原告���的个人物品现场勘验笔录认证意见是:因原、被告对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围绕本案争议的第四个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网聊相识并与××××年××月××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证。因闹矛盾,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分居生活。被告认可接受原告彩礼款16000元。原、被告同居期间在被告名下银行卡记录的共同存款为42488.92元,其中2015年3月12日支取3000元、2015年3月13日支取15000元、2015年11月8日支取21500元,现余额为11.55元。被告在原告处得个人物品为: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大理石茶几一个、大衣柜一个、被子十床、被罩十床、红色枕巾四条、台灯一盏、瓷质茶具一套、暖壶一把、洗脸盆两个、夏凉被一床。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经医院诊断为双侧乳腺纤维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的财产应当依法处理。被告借婚姻关系接受原告彩礼,属封建陋习,应当予以摒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原告称被告接受原告彩礼79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承认接受原告彩礼16000元,因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可酌情返还,以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元为宜。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应当依法分割。根据被告银行卡记录,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支取的3000元、2015年3月13日支取的15000元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花费,不再作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分居后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支取的21500元及余额11.55元,共计21511.55元,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其中部分钱款被告用于治疗病情。被告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川信用社存款4000元是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得,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根据被告的病情和保护妇女权益,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1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的陪嫁物品,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甲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3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款10000元;三、原告给付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物品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大理石茶几一个、大衣柜一个、被子十床、被罩十床、红色枕巾四条、台灯一盏、瓷质茶具一套、暖壶一把、洗脸盆两个、夏凉被一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513元,被告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学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