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02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津美与杨治猛、杨明顺、王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津美,杨治猛,杨明顺,王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民初201号原告杨津美,女,云南省施甸县人。委托代理人宋娇,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治猛,男,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杨明顺,男,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王英,女,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杨津美诉被告杨治猛、杨明顺、王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津美的委托代理人宋娇,被告杨明顺、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治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津美起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保山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一套。2013年9月14日保山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原告用大量资金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杨治猛的父母杨明顺、王英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与被告杨治猛同居期间,因各种原因导致原告与被告杨治猛分手,原告要求三被告搬出原告房屋。因被告杨治猛不同意分手,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及被告杨治猛的纠缠,原告只得离家出走,在朋友家暂时居住。经电话与三被告协商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从房屋腾退搬离,返还原告房屋。2、三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腾退返还房屋之日止,以月租金2000元支付原告房租费。被告杨治猛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杨明顺、王英辩称,此房屋是原告购买的。原告是有4、5岁孩子的人,被告杨治猛没有结过婚。原告与被告杨治猛恋爱,我们认为原告办事能力强,被告杨治猛没有什么能力,所以,二被告同意被告杨治猛与原告相处。二被告是由原告请其守房子的,还替原告支付过水电费、物业管理费、车位清洁费、机票费(保山至成都)。在此期间,原告说她的信用卡上钱没有还,要求被告杨明顺帮助其归还,被告杨明顺向他人借款6万元,月利息6分,扣除利息0.36万元,被告杨明顺拿给原告5.8万元,没有让原告打收据,前后原告向被告借款30多万元。被告杨明顺知道原告借被告的钱应另案起诉,但被告要求原告归还6万元的借款及月利息6分。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开支的物业管理费、生活费等。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以证实房屋一套,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以按揭购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杨治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明顺、王英不持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其房屋系原告购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46万元,于2012年7月17日将该款打入云南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屋一套,并用该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杨治猛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在该房同居生活,后被告杨明顺、王英(被告杨治猛父母)在其房屋居住。为此,原告以与被告杨治猛分手,并要求三被告搬离该房屋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从房屋腾退搬离,返还原告房屋。2、三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腾退返还房屋之日止,以月租金2000元支付原告房租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购买房屋一套。其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三被告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在该房屋内居住已侵害了原告所有权,应搬离该房屋。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从房屋腾退搬离,返还原告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腾退返还房屋之日止每月2000元支付原告房租费,因三被告入住该房系经原告允许,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居住该房需支付租金,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归还6万元的借款及月利息6分,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物业管理费、生活费等,无相应证据与之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治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治猛、杨明顺、王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出房屋,将该房屋归还原告杨津美。二、驳回原告杨津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被告杨治猛、杨明顺、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丽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