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夏品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品英;李超;何德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756号原告夏品英,女,193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男,198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何德勇,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蜻,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夏品英诉被告李超、何德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李超、何德勇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超、何德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品英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李超驾驶登记在被告何德勇名下的车牌号为沪CPXXXX的轿车与行人即原告夏品英在上海市奉贤区扶栏村XXX号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李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CP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418.3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280元、伤残赔偿金47,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夏品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3,858.39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他超出部分由被告李超、何德勇连带承担。被告李超及何德勇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沪CP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但该车辆年检过期,故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理赔。关于原告的损失:对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900元/月;对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认可200元;对鉴定费认为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拒赔;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品英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夏品英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1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夏品英的伤情进行评定,其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品英之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31%,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另查明,1、沪CPXXXX小型轿车为被告何德勇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夏品英定残时,已年满75周岁,尚未年满76周岁;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超垫付12,000元;4、沪CPXXXX轿车于2013年11月28日及2014年12月16日进行了车辆检验,检测结果均为合格;5、原告夏品英为非农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夏品英提供的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放射学诊断报告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小项统计、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及沪CPXXXX车辆检验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CP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即被告李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年检过期,故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相关免责条款。此外,该车辆年检虽过期,其检验结果均为合格,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车辆未按期年检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夏品英主张被告李超与何德勇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夏品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何德勇存在应为本起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相关事由,故本院对原告夏品英此项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夏品英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37,223.39元(已扣除伙食费195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12.5天,计25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夏品英的伤情酌情按照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日,计4,8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夏品英主张按照护理行业2,320元/月的标准计算,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日,计9,28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夏品英为非农家庭户口,故本院根据原告夏品英的伤残等级(XXX伤残,系数为20%),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计47,71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夏品英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夏品英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此系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对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夏品英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原告夏品英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确认其损失为3,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7,22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280元、残疾赔偿金47,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15,263.3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7,290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衣物损),合计77,590元。除律师费3,000元外,其余损失34,673.39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平安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李超负担。因被告李超已垫付12,000元,故原告夏品英应返还被告李超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夏品英77,5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夏品英34,673.39元;三、原告夏品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超9,000元;四、驳回原告夏品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37元,由原告夏品英负担14元,由被告李超负担2,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丹凤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雪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