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石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焦广,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元军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辩护人焦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醉酒后驾驶晋DX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治县高河煤矿誉信苑酒店南路段时,与王某甲(另案处理)酒后无证驾驶的晋DXX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晋DXXX**号车乘人员王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及石某受伤。经长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李某某无责任。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石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5.83mg/100ml,王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43.24mg/100ml。就上述公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被告人石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醉酒后驾驶晋D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山西省省道3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治县郝家庄乡境内誉信苑酒店南侧路段时,与王某甲(另案处理)酒后无证驾驶的晋DXX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晋DXXX**号车内乘员王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及石某受伤。经山西省长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李某某无责任。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石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5.83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石某提供,并经质证、认证及本院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长治县公安局2015年5月20日决定对石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被告人石某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中内容一致。3、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石某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与起诉书中内容一致。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制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长长线(长治县至长子县)誉信苑酒店路段。现场制图及照片证明现场的方位及情况。5、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3月17日17时8分许,王某甲驾驶晋DXXX**号重型货车从高河铁路料场沿省道326(长长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誉信苑酒店南侧调头时,与沿该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石某驾驶的晋DX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晋DXXX**号车上乘员王某某当场死亡、石某及车上另一名乘员李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甲在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饮酒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左转向灯失效)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违法掉头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在醉酒状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种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李某某无责任。6、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5年3月17日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石某血样,经检测石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83mg/100ml,鉴定意见于2015年5月8日告知被告人石某。7、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证明:石某的准驾车型为C1,案发时在有效期内。8、车辆登记信息证明:晋DXXX**号起亚牌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韩某某,有效期止2016年6月30日。9、长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3月17日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晋DXXX**号机动车一辆、石某驾驶证一本。10、山西顺通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晋DXXX**号车辆的转向系、制动系、喇叭装置、轮胎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11、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晋D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61±3Km/h。12、证人牛某某证言证明:其与石某是同事关系。2015年3月17日中午,石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和其乘坐石某的车到其家中吃饭,期间石某、李某某、王某某、赵某四人喝了二斤白酒。15时许,石某与王某某、李某某离开,其不知道走时是谁开车。13、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未发现石某有前科劣迹。14、被告人石某供述证明:2015年3月17日中午,其开车与王某某、李某某、牛某某、赵某到牛某某家吃饭,五人在牛某某家喝了二斤白酒,其喝了约三两,酒后其在牛某某家睡了一会。王某某将其叫醒,让其开车回高河煤矿,李某某也要回煤矿,其开车拉上李某某、王某某去高河煤矿时,李某某坐在副驾驶座,王某某坐在后排,快到高河煤矿时,王某某在后排耍酒疯,其回头看了他一下,回过头来时看到前方有一辆大货车横在路上,其赶紧踩刹车避让,结果其驾驶的车还是撞在了大货车的侧面,由于撞击力大,将其撞晕,其醒来时发现王某某流着血。其当时的行驶速度有每小时五、六十公里。被告人石某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人石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收条证明:2015年4月8日,樊某收取石某支付的安葬费1万元。公诉机关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应该提供原件,若内容属实,可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庭审后,被告人石某向法庭提供了收条原件,且本院向死者王某某女儿核实该1万元确由被告人石某赔偿,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三)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1、王某乙询问笔录证明:其系被害人王某某的女儿,其父亲去世后,石某赔偿给其家人1万元,该款系樊某收取。其已在王某甲交通肇事案件中对石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2、汇款收据证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石某交至长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30000元。该证据复印于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案,该款用于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人石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中发生事故,造成乘坐人王某某死亡,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确有悔罪表现,经长治市郊区司法局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石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魏志兵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梁 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倩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