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4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顾垚与被告刘小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垚,刘小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4711号原告顾垚,男,1988年5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XX,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景,女,1986年8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昆,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垚诉被告刘小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垚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小景的委托代理人林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垚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开始交往,201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在婚前于原告的交往过程中多次向原告借钱共计830953元,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3095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景辩称,原告打给被告的款项并非借款,而系二人在恋爱期间,通过被告信用卡共同消费,且该形式一直延续至双方结婚后,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反映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9月开始交往,201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起,原告顾垚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9次向被告刘小景转款810953元。其中:2013年12月23日转款2万元,2014年1月12日转款3000元,2014年2月18日转款2000元,2014年2月21日转款2000元,2014年2月27日转款733953元,2014年3月1日转款15000元,2014年3月2日转款20000元,2014年3月8日转款10000元,2014年3月19日转款5000元。被告刘小景确认收到了810953元。原告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父亲顾辛代顾垚出借给被告2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对转款的性质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是借款,被告予以否认。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以上事实有银行转款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顾垚要求被告刘小景归还借款830953元,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顾垚提交了其中810953元的款项交付凭证,证明向被告刘小景转款的事实,但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系借款,被告否认为借款。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原告顾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顾垚未能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行举证,故其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垚对被告刘小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葛苏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佳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琼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