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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张艳军、张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张艳军,张海燕,河南亿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8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号。负责人闫春阳,行长。委托代理人肖新林、董宏桥,该单位员工。被告张艳军,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焦作市住山阳区。被告张海燕,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河南亿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东段****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海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兵兵,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张艳军、张海燕、河南亿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新林、董宏桥,被告亿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军、张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艳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418106010100006)及《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41810601050000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艳军提供商铺按揭贷款人民币11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用于被告张艳军购买位于焦作市山阳区××东××东郡商业步行街××商业楼××号商铺;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1日;利率为年息7.205%,起息日为2012年8月2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如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利息计收复利,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且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以上债务,被告张艳军以其所购商铺向原告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上述商铺的他项权利证(证书编号为:焦房预山阳字第10020273号),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日,被告亿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418106010100006),同意对被告张艳军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张艳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海燕应一并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艳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5511.87元及利息24554.74元(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偿清之日;2、判令被告张艳军、张海燕以位于焦作市山阳区××东××东郡商业步行街××商业楼××号的抵押商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亿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艳军、张海燕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亿祥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应先就抵押物清偿。原告从被告亿祥公司保证金账户合计扣划107450.33元即被告已代张艳军、张海燕偿还了107450.33元(共计十五套房)。原告交通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艳军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2、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艳军、张海燕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抵押合同关系,原告享有抵押商铺的法定优先受偿权;3、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亿祥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亿祥公司应履行连带担保责任;4、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截至2014年11月12日所欠原告的利息;5、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张艳军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被告亿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艳军、张海燕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亿祥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艳军、张海燕、亿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交通银行提交的证据,被告张艳军、张海燕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亿祥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证据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艳军与张海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艳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41810601010000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艳军提供商铺按揭贷款人民币11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用于被告张艳军购买位于焦作市山阳区××东××东郡商业步行街××商业楼××号商铺。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1日。利率为年息7.205%,起息日为2012年8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如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利息计收复利,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且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艳军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418106010500006),约定被告张艳军以其购买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东××东郡商业步行街××商业楼××号商铺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上述商铺的他项权利证(证书编号为:焦房预山阳字第10020273号),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亿祥公司也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418106010100006),同意对被告张艳军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4月5日开始欠息,借款本金尚欠945511.87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艳军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张艳军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其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但由于双方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出现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945511.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复利。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约定有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前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已经宣布提前到期以及合同到期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的主张送达到被告的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因此合同到期日应为2015年12月15日。关于利息及罚息,被告自2014年4月5日开始欠息,合同期限内即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应按照年息7.205%计算,2015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应按照年息7.205%上浮50%计算。关于复利,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于原告自2014年4月5日开始欠息,因此,复利以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息7.205%上浮50%计算并从2014年4月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从2015年12月16日开始借款合同已到期,利息按照逾期利率计算,故不应再重复计算复利。原告关于复利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海燕作为张艳军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该笔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艳军与张海燕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艳军以所购房屋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是借款人用自己的财产提供的抵押担保,原告应优先就抵押物进行清偿。但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4.1的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故被告亿祥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又辩称,原告从被告的保证金账户合计扣划了107450.33元用于偿还15套房屋的贷款,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军、张海燕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本金945511.8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的计算方法: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应按照年息7.205%计算,2015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应按照年息7.205%上浮50%计算;复利的计算方法:以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息7.205%上浮50%计算并从2014年4月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二、对被告张艳军、张海燕购买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东段2855号亿祥东郡商业步行街3号商业楼1号的抵押商铺,拍卖、变卖的价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河南亿祥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500元,由被告张艳军、张海燕、河南亿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倩审判员 贾若男审判员 梁学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慧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