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13号原告:吴某,女,199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习,安徽省颍上县耿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甲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其同意与原告分开,但要求非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其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现因子女抚养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非婚生子李某乙现由被告李某甲及其父母抚养。认定上述事实的有效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颍上县三十铺镇卫生院出具的原告分娩记录,原、被告非婚生子李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证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因原、被告分居后孩子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同时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让孩子继续随被告生活,对孩子抚育更有利,原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酌定每月300元。另原告要求其带到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期间生育的男孩李某丙;二、原告吴某每月支付被告李某甲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6年2月起至李子龙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每年抚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