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1825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肖克文与高月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克文,高月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1825民初68号原告肖克文,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3日,初中文化,住天全县。委托代理人洋汉芳,女,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6日,住天全县。被告高月中,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7日,住天全县。上列原告肖克文诉被告高月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跃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克文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用于购房,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底归还,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时至今日,被告不守信用,未按协议归还借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给付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4166元。原告肖克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协议原件,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存在。被告高月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月中于2015年6月17日与原告肖克文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833元,并约定了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41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月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克文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4166元,共计5.416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被告高月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跃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