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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时满义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满义,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2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满义,男,1951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哲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路66号。法定代表人梁建新,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杰,男。委托代理人潘琛姝祺,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街道办事处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桂英,所长。委托代理人沈志宇,男。委托代理人吕建航,男。上诉人时满义因退休待遇核准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满义的委托代理人李哲峰,被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景山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杰、潘琛姝祺,被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古城社保所)的委托代理人沈志宇、吕建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时满义原系首钢总公司职工,属于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2007年2月,时满义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羁押、刑事拘留,后被逮捕。2007年6月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石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时满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同时没收犯罪所得赃款。后时满义被首钢总公司开除,其个人档案亦从首钢总公司经北京市石景山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转至古城社保所。2011年3月,时满义在监狱服刑期间年满60周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均对此时时满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亦已满15年的事实不持异议。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时满义与古城社保所均认可,2011年3月时满义正在监狱服刑期间,时满义家属曾向古城社保所提出过有关办理时满义退休事宜的申请。古城社保所亦承认接到该申请后曾向石景山人保局提交过时满义有关档案材料。当时石景山人保局随即向古城社保所退回了时满义的档案材料,并未进行时满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工作。古城社保所亦于2011年将此事以口头方式向时满义家属进行了告知。2012年5月18日,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出具(2012)京清潮狱假字第23号《假释证明书》,依据本院裁定,对时满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起到2015年4月30日止。2015年3月9日,时满义向古城社保所提交了《退休申请》:“申请人姓名:时满义,出生1951年3月16日,现年满64周岁。……特申请2015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初次申请日期:2015年3月9日。”该份申请中“初次申请未通过,再次申请”一栏为空白。当日古城社保所将此份《退休申请》及时满义个人档案材料报请石景山人保局审核,石景山人保局遂做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资格核准告知书(石景山区县)》,该告知书中“核准意见”为“通过所有审核项”。2015年3月11日,古城社保所作为“申报单位”填写制作了时满义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2015年3月17日,石景山人保局对此份核准表即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进行了核准,并在“退休核准部门意见“一栏中加盖了公章。时满义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古城社保所持有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证第111010700217号)中记载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中包括社会保险代办。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根据原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京劳社养发(2007)21号)规定,2011年3月时,时满义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为3730.86元。再查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于2003年7月7日做出劳社厅函(2003)315号文件:“江西省、广东省、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你们关于劳社厅函(2001)44号有关问题的请求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可以按被判刑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被撤销假释继续服刑的,从撤销之月起停止发放基本养老金,假释期满被宣告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继续按判刑前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暂缓办理退休手续,待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相关规定,石景山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原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9号)规定:“十三、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应提出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基本养老金按其达到退休年龄时的标准计发,并自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次月起开始支付。”虽然时满义于2011年3月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且亦已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但其在2015年3月9日向古城社保所提交的《退休申请》中明确写明该次申请系初次退休申请,故石景山人保局在接到古城社保所申报的此份《退休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于2015年3月17日做出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并且审核程序合法。对于时满义主张石景山人保局在2011年时拒绝办理其退休审批违法的诉讼意见,由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法院在本案中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石景山人保局在被诉行政行为中并未将劳社厅函(2003)315号文件列明为执法依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石景山人保局亦明确否认该文件属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执法依据,且该文件中相关内容与2015年3月时满义提出《退休申请》时的实际情况以及石景山人保局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情况并不相符,因此该文件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法定条件,故法院在本案中对该份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不进行审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时满义的诉讼请求。时满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2011年3月,上诉人委托妻子向古城社保所提出退休申请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该所承认已经代为申报,且石景山人保局已经受理。后古城社保所转告上诉人,石景山人保局答复现在不能办理,让上诉人等通知。后上诉人假释后,经多次催文,古城社保所答应为上诉人办理,却要求上诉人将初次申请日期填写为“2015年3月9日”。原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初次提出退休申请的日期为“2015年3月9日”,并错误认定上诉人2011年退休申请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011年3月系上诉人初次提出退休申请的日期,石景山人保局一直拖延未为上诉人办理,也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直到2015年3月才做出核准行为违法。即使石景山人保局2015年3月做出核准行为,并从核准的次月起按月发放退休金,也应当将上诉人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应发未发的退休金按月补发。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石景山人保局2015年3月17日办理的关于时满义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并要求石景山人保局重新对时满义履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的法定职责。石景山人保局、古城社保所均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石景山人保局、时满义、古城社保所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石景山人保局提交的证据有:1.《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资格核准告知书(石景山区县)》,证明石景山人保局依法履行审核时满义人事档案后的核准结果;2.时满义提交的《退休申请》,证明时满义初次提出退休申请的时间;3.(2007)石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时满义被判刑及服刑情况;4.(2012)京清潮狱假字第23号《假释证明书》,证明时满义于2012年5月18日被假释的情况;5.《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待遇核准结论。同时,石景山人保局提交了《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京劳社养发(2007)21号)、《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9号)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时满义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时满义同志要求补发养老金情况的答复》,证明古城社保所认可时满义于2011年3月办理退休申请手续,且石景山人保局于2011年3月受理了时满义退休申请;2.(2012)京清潮狱假字第23号《假释证明书》,证明时满义假释时间;3.《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错误;4.《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号)(以下简称劳社厅函(2003)315号文件),证明该文件内容;5.时满义的《退休证》,证明古城社保所认可时满义退休时间为2011年3月;6.回执,证明时满义为办理退休手续于2011年1月办理了档案的转档手续。古城社保所提交的证据有:1.古城社保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证明古城社保所业务范围中包含社会保险代办内容;2.《职工开除处理审批表》,3.《失业人员情况表》,4.档案材料清单,5.时满义户口本首页,6.时满义的求职证,上述证据2至证据6证明时满义档案由工作单位转入古城社保所处的过程和依据;7.《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卡》,8.《失业人员灵活就业存档介绍信》,上述证据7至证据8证明时满义家属为时满义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古城社保所委托存档情况;9.《2011年3月退休人员档案及养老金待遇核准情况审核表》,证明古城社保所2011年收到时满义家属提出的申请后,代其上报,并将石景山人保局审查档案情况和不能受理的理由告知时满义家属,已尽到代办义务;10.时满义提交的《退休申请》,证明时满义2015年向古城社保所申请,古城社保所代其办理退休手续已获批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石景山人保局提交的证据5及时满义提交的证据3均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均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石景山人保局提交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法院予以采纳。时满义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接纳;时满义提交的证据4系其申请法院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范围;时满义提交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法院予以采纳。古城社保所提交的证据9可以证明2011年古城社保所向石景山人保局提交时满义档案后石景山人保局予以退回的情况,对此法院予以采纳;古城社保所提交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法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原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原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9号)第十三条规定,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应提出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基本养老金按其达到退休年龄时的标准计发,并自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次月起开始支付。本案中,石景山人保局经对时满义2015年3月9日向古城社保所提交的《退休申请》及其他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时满义符合上述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并根据时满义工作年限、实际缴费情况、缴费年限等计算出时满义的养老金数额,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核准其退休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行为并无不当,审核程序亦合法。时满义上诉中提出,其2011年即已提出退休申请,石景山人保局未办理亦未履行告知义务,并以此为由主张石景山人保局作出核准行为违法,因针对其2011年提出的申请,石景山人保局是否作出处理以及处理是否合法,与本案审查的核准行为并非同一行为。如果时满义对石景山人保局对其2011年申请处理行为有异议,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院对时满义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时满义关于应当将其达到退休年龄应发未发的退休金按月补发等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时满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时满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代理审判员  马晓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