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执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彭建华、彭思与廖硕、何新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建华,彭思,廖硕,何新国,戴韬,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维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12执89号申请执行人彭建华。申请执行人彭思。被执行人廖硕。被执行人何新国。被执行人戴韬。被执行人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维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法定代表人戴韬。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负责人彭灿宇,经理。申请执行人彭建华、彭思与被执行人廖硕、何新国、戴韬、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维一汽车租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生效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869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廖硕、何新国、戴韬、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维一汽车租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廖硕银行存款232000元;或扣留、提取其数额相当的其他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银行存款23500元;或扣留、提取其数额相当的其他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何新国银行存款14600元;或扣留、提取其数额相当的其他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四、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维一汽车租赁公司、戴韬银行存款143000元;或扣留、提取其数额相���的其他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浩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