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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4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何健与湛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健,湛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458号原告何健,女,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付江渝,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湛伟华,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何健诉被告湛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何健的委托代理人付江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湛伟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健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按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因被告长期未归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从2012年3月20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湛伟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湛伟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湛伟华转账支付借款20万元。因被告长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长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且原告没有提交诉前曾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案诉讼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可视为向被告催告。被告应当从原告诉讼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伟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从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何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其他诉讼费606元,共计人民币4906元,由被告湛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勤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