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执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范泽周与刘成江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泽周,刘成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筠连执字第461号申请执行人范泽周,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刘成江,男,1992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筠连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范泽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成江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该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刘成江支付申请执行人范泽周争议款223873.43元(大写:贰拾贰万叁仟捌佰柒拾叁元肆角叁分)。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成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刘成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拒不履行,本院依法对其司法拘留。现经多方查询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刘成江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范泽周也未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对(2015)筠连民初字54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的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刘成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范泽周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兵审 判 员 付泽勋代理审判员 刘昌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俊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