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丁某甲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刑初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男,1987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甲驾驶改装的混凝土搅拌车行驶至阜南县龙王乡龙王村唐庄村民张某家门前的乡村路上,倒车时将车右后方的行人代某右腿碾轧伤。经鉴定,被害人代某身体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所触犯的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甲驾驶丁某乙所有的经改装而成的无号牌混凝土搅拌车为丁某丙给客户送水泥,行至阜南县龙王乡龙王村唐庄村民张某家门前乡村路上,将车停下。后被告人丁某甲在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时倒车,将车后方行人代某右腿轧伤。经鉴定,被害人代某身体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甲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积极参与救助被害人代某,并向公安机关报警。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丁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丁某甲和丁某乙、丁某丙与被害人代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丁某甲和丁某乙、丁某丙赔偿被害人代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代某对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检查笔录、现场图、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阜公交事故析字(2014)287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阜南县公安局南公刑法鉴字(2015)第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肖某、张某、丁某乙、丁某丙证言、被害人代某陈述、被告人丁某甲供述、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非公共道路上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而未能查明车后情况,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负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丁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关于被告人丁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亚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翠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