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3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杨兰、蒋春会与唐杰豪、周良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杨兰,蒋春会,唐杰豪,周良凤,徐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3445号原告王杨兰,女,199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杨小青,女,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原告王杨兰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苏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春会,女,193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苏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杰豪,男,199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胡伟,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益,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良凤,女,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钟应福,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波,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张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泽礼,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负责人郑晓海。委托代理人黄莹,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杨兰、蒋春会诉被告唐杰豪、周良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周良凤以被告徐波系实际车主为由申请追加徐波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杨兰、蒋春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青、苏勇,被告唐杰豪的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周良凤的委托代理人钟应福、被告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杨兰、蒋春会诉称,2015年8月13日凌晨,唐杰豪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川AF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搭载5人(超载)由赵镇一横道方向沿新建路向平安桥方向行驶,04时03分许,该车行至金堂县赵镇新建路53号外路口处,车前部与同向前方王世国(金堂县兴运交通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的川AEXX**号捷达牌小轿车尾部(车主:金堂县兴运交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尾部发生碰撞,后两车又与护栏相撞,造成王世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唐杰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良凤、徐波明知唐杰豪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交与被告唐杰豪驾驶具有过错,应当与唐杰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0513.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蒋春会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3004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杰豪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王世国也是酒后驾车,也应承担责任。唐杰豪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救援,垫付9843.51元医疗费。被告周良凤辩称,第一,周良凤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周良凤的前夫徐波,由徐波保管使用该车;第二,车辆是被告徐波出借给唐杰豪,周良凤不知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出借或租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本案周良凤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周良凤的起诉。被告徐波辩称,唐杰豪一直在驾驶车辆,徐波不清楚唐杰豪无驾照,其出借车辆的行为无过错,事故的发生与其无因果关系;车辆乘坐人员在明知唐杰豪饮酒后驾驶车辆,未对其进行劝阻,反而搭乘唐杰豪驾驶的机动车,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追加唐杰豪车上的搭成人为本案第三人,请求判令被告徐波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唐杰豪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凌晨,被告唐杰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川A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搭乘黄彦添、胡逍遥、李娜、蒋中腾、廖小龙(该车核定载5人)由赵镇一横道方向沿新建路向平安大桥方向行驶,04时03分许,唐杰豪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赵镇新建路53号外路口处(此路段限速50公里/小时),车前部与同向前方有王世国饮酒后驾驶的川AE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后两车又与护栏相撞,造成王世国、黄彦添、胡逍遥受伤,其中王世国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杰豪离开了事故现场。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唐杰豪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29.4mg/100mh,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王世国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7.2mglmh,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川AXXX**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碰撞前)为98km/h-109km/h可以成立;川AEXX**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碰撞前)为34km/h-43km/h可以成立。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世国死亡的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机械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被告唐豪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车且超速行驶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求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王世国饮酒后驾车的行为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确定由唐豪杰程度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世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世国被送往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8月14日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共计9843.51元,由被告唐豪杰垫付,事故发生后,唐杰豪另支付原告方现金23000元。另查明,1、车牌号为川AXXX**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周良凤,被告周良凤与被告徐波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8月26日登记离婚,离婚后周良凤、徐波均持有车辆钥匙,平时车辆由二人共同使用。唐杰豪与徐波系表兄弟关系,事故发生当天,唐杰豪向徐波借用车辆,徐波遂将车出借给唐杰豪。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蒋春会系王世国的母亲,共三个成年子女;原告王杨兰系王世国的女儿,二原告是本案赔偿权利义务人。3、2014年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再查明,被告唐杰豪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已受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首先是机动车使用人,其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有过错的前提下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徐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认为肇事车辆乘车人员在明知唐豪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而未劝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搭乘人员在明知驾驶员醉酒情形下予以劝阻并非法定义务,机动车搭乘人是否劝阻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也不是《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侵害他人权益承担过错责任的法定理由,该事由更多的是在搭乘人在此情况下自身受伤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的理由。本案中,受伤的并非搭乘人员,而是第三人受伤,关于责任主体的范围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故,被告徐波申请追加搭乘人员为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本案损失的民事赔偿问题。被告唐杰豪在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且超速、超载驾驶机动车,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周良凤虽然是肇事机动车的的登记车主,与徐波共同使用该车,但不是周良凤将机动车出借给被告唐杰豪,周良凤对机动车的管理并无不当,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程,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波将机动车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唐杰豪,未对驾驶员资质进行审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徐波抗辩因为唐杰豪一直都在驾驶机动车,以为唐杰豪有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根据徐波和唐杰豪的陈述,双方是表兄弟关系,关系较亲近,徐波对于唐杰豪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应当明知,即使徐波不知道唐杰豪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在出借车辆的时候应当审慎审查,徐波在未确认对方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出借车辆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唐杰豪,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唐杰豪抗辩王世国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的发生由唐杰豪承担全部责任,王世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承担事故责任,王世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行政法律法规规定,也应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本案是民事案件,各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应根据其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予以认定,故,王世国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各当事人行为的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酌定本案民事损失由被告唐杰豪承担70%,被告徐波承担30%。因川AFX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抗辩被告唐杰豪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保险公司的抗辩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唐杰豪承担70%,徐波承担30%。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被告方抗辩,唐杰豪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服刑期间,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被告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843.51元,各方均同意扣除自费药15%即1476.52元;2、丧葬费22848.50元(45697元÷12×6);3、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20);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根据本地实际,酌定支持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521812.01元,其中医疗费(不含自费药)8366.9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合计511968.5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费用合计403445.02元,由被告唐杰豪承担70%即282411.51元,被告徐波承担121033.51元。将各方垫付费用进行品迭,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杨兰、蒋春会118366.99元;被告唐杰豪赔偿原告249568元(282411.51元-9843.51元-23000元);被告徐波赔偿原告王杨兰、蒋春会121033.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哦、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杨兰、蒋春会118366.99元;二、被告唐杰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杨兰、蒋春会249568元;三、被告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杨兰、蒋春会121033.51元;四、驳回原告王杨兰、蒋春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2元,由被告唐杰豪负担3326元,被告徐波负担1426元。(此款原告王杨兰、蒋春会已预交,被告唐杰豪、徐波在分别履行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王杨兰、蒋春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艾茹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