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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辖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昌乐晋鲁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昌乐晋鲁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民辖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昌乐晋鲁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城东孤山北。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创新三路600号科技创新大厦26层。法定代表人王波江,董事长。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昌乐晋鲁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5)松商初字第458-1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本案应由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审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的对账单向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昌乐晋鲁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索要拖欠货款引起的管辖权异议纠纷。双方在2014年3月21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向需方(原审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牡丹江市林口县林业局办公楼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原审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起诉时主张,双方在2014年3月21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时,其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于2013年8月迁至哈尔滨市松北区创新路600号科技大厦25、26层办公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不能确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双方在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属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故双方的约定管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其约定管辖无效。原审法院认为约定管辖有效,属认定事实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审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昌乐晋鲁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返还货款本息及违约金6951563.98元,因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昌乐晋鲁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大宏审 判 员  周志杰代理审判员  冯 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旭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