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甲,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9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师某甲在辉县市占城镇师庄村木瓜园地干活,周某驾驶货车从此经过时,因货车挂扯师某甲的衣服,双方发生争执,师某甲用拳头将周某鼻部打伤。周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调解协议、鉴定结论等;2、证人岳某、师某乙证言;3、被害人周某陈述;4、被告人师某甲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师某甲在被害人周某驾驶货车从辉县市占城镇师庄村木瓜园经过时,与周某发生争执,师某甲用拳头将周某鼻部打伤,致使周某双侧鼻骨骨折。周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师某甲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师某甲的户籍证明、周某的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及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5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岳某、师某乙证言、被害人周某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师某甲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师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可妍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