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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三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晓龙与胡尊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龙,胡尊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三初字第514号原告:李晓龙,居民。委托代理人:龚波,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尊文,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金爱,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龙与被告胡尊文、王秀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伤未治愈,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4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秀英的起诉,符合法律法规定,予以准许。原告李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波、被告胡尊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金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申请对原告的法医鉴定重新鉴定,本案延期审理,后于2015年12月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胡尊文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临沭县沭郯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南古翔雁小学门口时,与对行的周润浩驾驶的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李晓龙)相撞,致使李晓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尊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近4万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期27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鲁Q×××××小型汽车车主系被告王秀英,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9347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属实,未购买不计免赔,在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以确认无免赔情形的情况下,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标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基础上,应免赔20%,本次事故造成2人伤害,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被告胡尊文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未购买不计免赔属实,免赔的20%要求原告与我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胡尊文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临沭县沭郯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南古翔雁小学门口时,与对行的周润浩驾驶的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李晓龙1人)相撞,致使原告李晓龙、周润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胡尊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周润浩无事故责任。被告胡尊文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胡尊文为原告李晓龙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周润浩已另案处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73764.52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胡尊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晓龙无事故责任。3、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医药票据12张、用药明细一宗,证实原告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计38271.55元。4、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19张,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7000元,支出鉴定费1810元。5、交通费单据5张计500元,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护理人员李会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由李会彩护理,与原告系母子关系。7、赔偿明细一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对证据3,医疗费过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均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且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5,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7,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且未出具诊疗部门出具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同质证意见。被告胡尊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重新鉴定意见:李晓龙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约需7000元。原告及被告胡尊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因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医药票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被告胡尊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周润浩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胡尊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依据胡尊文的事故责任内被告保险公司可免赔20%,该部分应由被告胡尊文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应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的损失情况未予变动,故重新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负。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残及住院治疗情况,可分别酌定为1000元、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属重复主张,对重复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应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271.55元、误工费270天×54.37元/天=14679.9元、护理费90天×54.37元/天=4893.3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法医鉴定费181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741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4679.9元、护理费4893.3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9637.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的医疗费33271.55元、营养费2700元,计35971.55元扣除20%免赔应赔偿28777.24元。三、被告胡尊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810元、商业险免赔部分7194.31元,合计9004.31元(已垫付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元减半收取1094元,由被告胡尊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进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