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代旭光与被上诉人代明中侵权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旭光,代明中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旭光,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刘济天、陈爽,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明中,男,1971年1月4日,初中文化,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张涛、蒋双龙,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代旭光因与被上诉人代明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旭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济天、陈爽,被上诉人代明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蒋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其承包耕地0.86亩,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未向法庭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相关承包合同证明涉案土地0.86亩系其承包土地。本院无法确认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其承包耕地0.86亩,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未向法庭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相关土地承包合同证明涉案土地0.86亩系其承包土地,即无法确认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无法对其诉讼请求提出充实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旭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代旭光承担。上诉人代旭光上诉称,一、原判并未查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责任田内建房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未采信上诉人提供的争议土地权属证明及被上诉人侵权证明,明显不当;三、原审仅引用程序法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代明中答辩称,一、代明中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取得了在本案争讼土地上建设房屋的权利;二、代明中和代旭光双方签订有土地置换协议,明确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代明中所有;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乡、村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诉讼,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代旭光向法庭提交土地使用证为代艳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系代旭光所有。被上诉人代明中质证称,该土地使用证没有标明地号,且加盖的章也不符合规定,系虚假证件;即使该证为真,该土地使用证所记载土地和被上诉人说的也不是一块土地。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上诉人代旭光向息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代明中返还其承包的责任田0.86亩,但其并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系上诉人承包。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了乡、村、组的证明等证据,但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息集建字第165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明效力,原审不予采信该证明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代艳玲持有,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代旭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峰审 判 员 文刚代理审判员 姚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