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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辖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廖湘宁等与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经济技术开发研究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湘宁,隋娟娟,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经济技术开发研究所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辖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湘宁,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隋娟娟,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修奎,山东法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经济技术开发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X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全,所长。委托代理人刘洪峰,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粟湄,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湘宁、隋娟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经济技术开发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861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许广会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小燕、法官王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上午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询问,上诉人廖湘宁及上诉人隋娟娟之委托代理人范修奎,被上诉人研究所之委托代理人刘洪峰、张粟湄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研究所在一审起诉称:1998年3月20日,原告与北京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了中坞新村,2001年房屋建成后原告分得了XX新村XX号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2005年9月21日,夏桂祥在没有取得该房产权、没有经原告同意,私下与廖湘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将XX号房屋卖给廖湘宁,2009年4月2日廖湘宁又与隋娟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将该房屋卖给隋娟娟。原告认为09年合同没有合法基础,无权转让该房屋,二被告所签合同应属无效。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2009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无效,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湘宁、隋娟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以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或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此类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本案争议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XX新村西XX号,该地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驳回廖湘宁、隋娟娟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廖湘宁、隋娟娟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廖湘宁的上诉理由为:买卖合同涉及的是上诉人本人及隋娟娟,与被上诉人研究所无关,且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或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隋娟娟的上诉理由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效力,非房屋争议,被上诉人研究所诉请属合同确认之诉,本案不属不动产物权纠纷,应属于不动产债权纠纷,被上诉人研究所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过,本案不应再受理。综上,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隋娟娟表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二上诉人之间签订,合同履行地应指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履行地,被上诉人研究所非涉案合同当事人,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此外,上诉人廖湘宁与隋娟娟均表示同意将案件移送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或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中的任一法院审理。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研究所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本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2、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海淀法院具有管辖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研究所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0015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00013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其证明目的为房屋买卖合同应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本院经审查:1、上诉人廖湘宁的户籍地为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XXX路XX号XX号楼XXX号;上诉人隋娟娟的户籍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XX小区X区XXX号楼X单元XXX室。2、被上诉人研究所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请为确认廖湘宁与隋娟娟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被上诉人研究所一审诉请的涉案合同系房屋买卖合同,因此一审法院以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确定海淀法院具有管辖权有误,属适用法律不当;而被上诉人研究所所提本涉案房屋属政策性房屋,应适用“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以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合同履行地。本院认为,合同履行地应为具体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地,即合同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研究所并非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争议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而是合同是否有效或合同法律关系是否解除,故本案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而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据此一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861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广会审判员  黄小燕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彤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