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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商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大平贸易有限公司与高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大平贸易有限公司,高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商初字第00275号原告张家港市大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亮。委托代理人徐海。委托代理人钱晓慧。被告高建华。原告张家港市大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平公司)与被告高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亮及委托代理人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建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平公司诉称,被告与张家港市兴峰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艳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原告与兴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兴峰公司生铁,截止2014年12月31日双方形成书面对账函,兴峰公司结欠原告货款579183.8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到二月底付张家港市大平贸易有限公司货款肆拾万元,如到期不付,无条件把南京草场门大街托管证券确认书捌万柒千叁佰股(即高建华持有的农商行股权)转让给张家港市大平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原告于2015年1月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兴峰公司支付货款,但经调解后,兴峰公司仍未支付,并且该案现已中止执行。原告认为,兴峰公司结欠原告货款,被告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自愿加入债务,以其持有的股权抵偿结欠原告的货款,合理合法。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大平公司起诉兴峰公司,要求兴峰公司支付货款579183.8元,后双方就该笔货款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出具(2015)张金商初字第00039号民事调解书,但兴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大平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5)张金商初字第000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2月29日,高建华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到二月底付张家港市大平贸易有限公司货款肆拾万元,如到时不付,无条件把南京草场门大街托管证券确认书捌万柒仟叁佰股转让给张家港市大平贸易有限公司。高建华,2014.12.29”。2015年11月3日,大平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高建华支付货款4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高建华承担。以上事实,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2015)张金商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5)张金执字第148-1号执行裁定书,承诺书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兴峰公司结欠原告货款579186.8元,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2015)张金商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5)张金执字第148-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兴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高建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系其主动所为的债务加入行为,被告应按承诺书履行,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后果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华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大平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高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林操场人民陪审员  黄舟全人民陪审员  刘国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蒙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