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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仓民初字第0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565号原告:徐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宝祥,东台头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甲,男,汉族。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乙、潘宝祥、被告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常某乙。儿子出生后,因我系聋哑人,生活中无法交流,被告对我渐渐产生不忠。从2009年初,被告及其家人经常殴打我,被告曾先后两次保证不再殴打我,但事后其不思悔改,继续殴打我,我不堪家庭暴力,于2012年6月回娘家生活。我曾先后多次诉至法院。为此,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常某乙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常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常某乙。原告徐某甲曾分别于2012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24日诉至法院,现原告徐某甲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常某甲离婚,婚生子常某乙随被告常某甲生活,抚育费由被告常某甲负担。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2)东仓民初字第025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仓民初字053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原、被告夫妻间矛盾颇深,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陈述:“2013年阴历6月18日我就不与原告一起生活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且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能和好,综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婚生子常某乙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的问题,因婚生子长期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原告也表示婚生子应与被告一起生活,故婚生子应随被告生活。考虑到原告为聋哑人,除在家务农外,无其他收入,且结合婚生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子抚育费300元为宜。关于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的问题,因原告未主张,且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故本院对原、被告婚前、婚后的财产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因结婚在外欠钱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这一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常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常某乙随被告常某甲生活,原告徐某甲自2016年2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该款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给付。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徐某甲和被告常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云文代理审判员  任中书人民陪审员  庄永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剑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