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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波与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380号原告王波,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红,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生态经济区B区8-1号。法定代表人王雪梅,系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波与被告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林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7-12月份部分工资共计9167.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916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林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9167.5元,原告诉讼后,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支付了2000元,下剩7167.5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大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王波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大林公司拖欠原告王波工资共计9167.5元未付,引起原告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大林公司向原告王波支付了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供劳务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大林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损害了原告王波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给付下欠劳动报酬7167.5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反驳等民事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波劳动报酬7167.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倩附件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本案适用的其他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