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刑初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务工。2015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姜小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力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姜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18时许,被害人张某丙帮助其朋友张某甲等人搬家,因故与小区保安李某、王某甲以及被告人牛某发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牛某将被害人张某丙按倒在地,并用膝盖顶住张某丙腿部,致被害人张某丙左腿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伤情为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牛某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仅将被害人张某丙按倒在地,未用膝盖顶住张某丙腿部。辩护人姜小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本案的起因系牛某履行保安职责引发,被害人一方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牛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8时许,被害人张某丙帮助张某甲等人搬家,当车欲驶出本区浦沿街道星汇荣邸小区北门时,因未办理小区出门证而与小区保安李某、王某甲以及同为小区保安的被告人牛某发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牛某将被害人张某丙按倒在地,致被害人张某丙左腿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伤,损伤致其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牛某及其所在的杭州彩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张某甲、王某乙、胡某、张某乙、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牛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因琐事引发,被害人方某的产生有过错,可对被告人牛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及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牛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可对被告人牛某适用缓刑。被告人牛某提出的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人姜小明提出的要求对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平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