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3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戚龙龙与郭胜杰、怀远县国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龙龙,郭胜杰,怀远县国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3415号原告戚龙龙,男,1987年9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砀山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许瑞勇,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宇,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郭胜杰,男,1984年4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被告怀远县国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城关镇山西路40号。法定代表人张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2号、8号楼和1号楼6、7层。负责人钱振波,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戚龙龙诉被告郭胜杰、怀远县国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龙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宇、被告郭胜杰、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远县国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龙龙诉称:2016年8月18日15时35分许,被告郭胜杰驾驶皖C×××××重型货车,沿厦成线由江西省瑞金市往宁都县方向行驶至厦成线瑞金市大柏地乡大柏地村蛇头路段(418KM+900M)处时,因被告郭胜杰在驾驶车辆会车时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该车滑向相对方向行驶的道路上,造成与相对方向的原告驾驶的皖L×××××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货物受损和原告、被告郭胜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取证后,作出第3607813201601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胜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医疗费1574.6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45天。皖C×××××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国顺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郭胜杰、国顺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计14960.15元;2、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胜杰辩称:答辩人已先行赔偿了原告6000元。被告怀远县国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皖C×××××重型货车的投保情况请法庭依法查明,如被告郭胜杰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持有效驾驶证、运输证及皖C×××××重型货车进行了年检,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医疗费应当根据正式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相应的住院及门诊病历予以确定,没有病历佐证的票据,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药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没有住院,不应当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因交通事故导致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才应当支持误工损失,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无医嘱休息期,其主张45天误工期没有依据;交通费应当是原告就医或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并应当提供与本案有关联的正式票据确定,并且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否则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不应当支持交通费;只有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中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本案中不应当支持住宿费;答辩人不是侵权人,故本案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15时35分许,被告郭胜杰驾驶皖C×××××重型货车,沿厦成线由江西省瑞金市往宁都县方向行驶���厦成线瑞金市大柏地乡大柏地村蛇头路段(418KM+900M)处时,因被告郭胜杰在驾驶车辆会车时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导致该车滑向相对方向行驶的道路上,与相对方向的原告戚龙龙驾驶的皖L×××××重型货车(搭乘原告的妻子刘达梅)相撞,造成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被告郭胜杰、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7日,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607813201601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胜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戚龙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19日、23日在瑞金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291.6元。原告的妻子刘达梅为检查是否受伤,支出检查费、诊疗费等283元。皖C×××××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国顺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郭胜杰与被告国顺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胜杰向原告支付了货物损失补偿费6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来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郭胜杰、人寿财保蚌埠公司均同意原告的妻子刘达梅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戚龙龙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原告的从业资格证、皖C×××××重型货车行驶证、被告郭胜杰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江西省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胜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戚龙龙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皖C×××××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门诊医疗费花去1291.6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同意原告妻子刘达梅支出的检查费用28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原告主张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7973.55元(63789元/年÷365天×45天),原告未提供其误工45天以及具体收入情况的相应证据,本院根据江西省公布的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门诊治疗的期间,支持误工费为1048.58元(63789元/年÷365天×6天)。4、交通费,原告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该票据并不能证明系原告受伤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门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5、住宿费,原告系外地人,因交通事故在瑞金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确需支出住宿费用,本院根据门诊治疗期间及当地住宿价格行情,酌情支持住宿费900元(150元/天×6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74.6元(含原告妻子刘达梅检查费283元)、误工费1048.58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900元,以上合计3723.18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74.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148.58元(误工费1048.58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900���),合计3723.18元。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提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问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足以赔偿,故被告国顺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将赔偿原告戚龙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723.18元,此款汇入原告戚龙龙指定帐号62×××10、户名:戚龙龙、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砀山县支行。二、驳回原告戚龙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原告戚龙龙负担74元,被告郭胜杰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危冬庆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人民陪审员 杨建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燕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