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6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谢子德、成都市鑫瑞朋诚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谢子德,成都市鑫瑞朋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19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轶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邓全黎,男,汉族,1983年9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谢子德,男,汉族,1971年12月9日,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成都市鑫瑞朋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子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谢子德、被告成都市鑫瑞朋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祝捷、詹素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子德、被告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谢子德于2014年7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0042014002801)一份,约定被告谢子德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40%,确定年利率为8.4%,原告、被告还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20042014002801)一份,约定被告商贸公司对被告谢子德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谢子德于2015年7月15日还款开始出现逾期,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之约定已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谢子德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谢子德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商贸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原告民生银行请求判令:1、被告谢子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和利息、罚息、复利28817.37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175000元(5%计算);2、被告XX支付律师费282305.39元(8%计算),公证邮寄送达费322元;3、被告商贸公司对被告谢子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谢子德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蜀辉路318号7栋1单元300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房屋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谢子德、被告商贸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谢子德签订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还包括:被告谢子德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被告谢子德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原告提供虚假信息,虚构交易、交易对象,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支付凭证等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谢子德应按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谢子德应赔偿原告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对被告谢子德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贷款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担保权利、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或风险敞口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综合的1%-3%)、诉讼费(或仲裁费)、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包括过户费)、保全、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其中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的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或风险敞口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差旅费、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的其他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谢子德、被告商贸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谢子德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青羊区蜀辉路318号7栋1单元30层3001号房屋为涉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商贸公司为涉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谢子德就被告谢子德提供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谢子德指定的账户受托支付了3500000元贷款。自2015年7月15日起,被告谢子德未按时支付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谢子德、被告商贸公司邮寄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金3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原告因为公证送达行为支出了公证费300元。截止2016年1月29日,被告谢子德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为3216818.54元,利息、罚息193667.74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案外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双方约定由案外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谢子德、被告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事宜,约定的代理费用为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复利以及罚息之和的8%,2016年1月22日,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开具了金额为2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贷款基本信息》、《贷款合同信息》、《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和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谢子德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谢子德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谢子德支付了贷款3500000元,被告谢子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利息(含罚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原告与被告谢子德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谢子德应当承担归还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216818.54元,以及欠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1月29日利息、罚息共计193667.74元,以及前述应付款项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与被告谢子德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对于原告民生银行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谢子德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17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涉争借款合同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谢子德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案件审理期间并考虑案件结案后直至实际执行应当经历的期间计算出的罚息、复息以及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损失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因此,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以约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按照其与被告谢子德约定的罚息、复息、律师费支出来确定被告XX的违约责任,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前述主张的罚息、复息、律师费,该金额已经足以包含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75000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82305.39元,本院认为,律师费属于原告与被告谢子德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中明确应当承担的费用,应当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的律师费28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未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不予支持。被告谢子德、被告商贸公司均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商贸公司与原告成立连带保证合同关系,被告谢子德与原告成立抵押合同关系,前述被告谢子德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均属于担保责任范围。依据前述合同约定,被告谢子德以其所有的青羊区蜀辉路318号7栋1单元30层300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就被告谢子德承担的支付责任对被告谢子德提供的前述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商贸公司对被告谢子德在本案中承担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子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216818.54元及利息、罚息193667.74元(截止2016年1月29日),及前述款项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与被告谢子德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120042014002801)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谢子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28000元;三、原告在前述一、二项支付金额范围内对被告谢子德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蜀辉路318号7栋1单元30层30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3847566)依法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成都鑫瑞朋诚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子德承担的前述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3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谢子德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被告谢子德、被告成都鑫瑞朋诚商贸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连带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进人民陪审员 祝 捷人民陪审员 詹素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