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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亚东与余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东,余元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刘亚东。被告余元平。原告刘亚东与被告余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余元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元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东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现金,并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不还,还应承担原告因索要借款所产生的起诉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此后,被告并未按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余元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本人余元平借到刘亚东现金人民币8万元整,定于2013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还款形式仅限当场现金偿还,不通过打卡或转账形式),如果到期未还的,借款人自愿承担自借款日开始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息和违约金壹仟元每天。需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还款的,双方约定诉讼在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进行,借款人自愿为对方承担起诉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双方商定差旅费400元/天,无需刘亚东提供其他证据)等费用…”。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后经催要,被告并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被告未依约还款的,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息和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高于法定标准,现原告要求按月息二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元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亚东借款本金8万元,并自2013年9月30日开始按每月二分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清偿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2元,公告费620元,合计3192元,由被告余元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维代理审判员  潘 雷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隆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