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2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冯程程与康晨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程程,康晨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30号原告:冯程程,女,汉族,1987年11月2日生,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经常居住地: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赵相芹,女,汉族,1963年9月2日生,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经常居住地: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冯程程之母)。被告:康晨光,男,汉族,1988年8月2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张玉凤,女,汉族,1965年6月3日生,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经常居住地: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康晨光之母)。原告冯程程与被告康晨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2016年1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姜丽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程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相芹,被告康晨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程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性格不和相互口角,被告无故殴打过原告。因双方矛盾加剧,于2014年中秋节分居至今,并在2015年春节原告曾与被告商量离婚,双方未达成离婚协议。因被告挣工资不往家交,并且赌博,原告追问,而被告不听劝告,仍然对家庭、夫妻不负责任、不尽义务。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半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无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请求法院依照婚姻法第32条的有关规定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晨光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无财产、无债务不符合事实,夫妻共同财产有金首饰、笔记本电脑,被告母亲的钻戒也在原告手里。原告所述被告挣钱不交家以及无故殴打原告均不是事实。其赌博是因为刚结婚时原告不常和他在一起,所以才出去玩几把。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冯程程与被告康晨光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康晨光父母为原告购买了金镯子、金戒指、金项链和金耳环,冯程程娘家为其购买了价值2800.00元的“美的”牌电冰箱一台作为陪嫁,原、被告婚后购买价值210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2014年6月20日,康晨光向张玉梅借款5000.00元。2014年8月2日,康晨光向张玉芝借款450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中秋节分居至今。现原告冯程程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2014年6月20日和2014年8月2日欠条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未予采信的证据有:2015年12月15日和2016年1月11日被告康晨光的母亲张玉凤给原告冯程程发送的短信内容截屏照片各一份。该组证据系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发短信的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冯程程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康晨光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告冯程程虽主张与被告康晨光离婚,但其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康晨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属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冯程程要求与被告康晨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程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冯程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