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朱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272号原告:朱某,女,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平昌,安徽省颍上县六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与被告白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昌、被告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白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则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共同生活中生育两个子女,长子白某乙,1988年2月21日出生;次子取名白某丙,1990年4月27日出生。两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近来,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一些纠纷。原告朱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朱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如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及颍上县公安局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子女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夫妻关系;3、、原告申请出庭证人陈某、李某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曾为家务发生纠纷;4、颍上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证明原被告曾投资做生意;5、车辆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购车情况;6、转账凭据;7、颍上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近段时间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虽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其主张仍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庆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