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俸梅花、俸小岩、俸梅芳诉孙峻岭、李意平、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俸梅花,俸小岩,俸梅芳,孙峻岭,李意平,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43号原告俸梅花(系死者俸玉平的母亲),女,傣族,1988年10月28日生,小学文化,务农,住双江自治县沙河乡。原告俸小岩(系死者俸玉平的父亲),男,傣族,1984年9月20日生,小学文化,务农,住双江自治县勐勐镇。共同委托代理人刀玉良,男,双江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俸梅芳(系死者俸玉华的母亲),女,傣族,1989年12月1日生,小学文化,务农,住双江自治县沙河乡。委托代理人鲁荣兰,女,双江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孙峻岭,男,汉族,1972年4月8日生,中专文化,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赵演,男,云南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意平,男,汉族,1986年2月12日生,小学文化,务农,住双江自治县勐勐镇。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辉,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黄鹏,男,系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俸梅花、俸小岩、俸梅芳诉被告孙峻岭、李意平、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俸梅花、俸小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刀玉良,原告俸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荣兰,被告孙峻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演,被告李意平、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5年11月19日,被告李意平醉酒后驾驶与其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云A833**号“福特锐界牌2FMDK3K9”型小型普通客车沿双江自治县滨河大道由东至北行驶,14时20分许,该车行至双江自治县滨河大道K7+2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的由俸梅花驾驶的云SDF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另载二人:俸玉平、俸玉华)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乘车人俸玉平、俸玉华二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俸梅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5】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意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俸梅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死者俸玉平、俸玉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李意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作出赔偿,超过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作出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孙峻岭、李意平承担。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孙峻岭对自己车辆管理不善,明知李意平无证且饮酒后让其驾驶云A833**号“福特锐界牌2FMDK3K9”型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发生追尾事故,致使俸玉华、俸玉平经抢救无效死亡、俸梅花重伤,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三原告各项人身损失损害赔偿费用共计564546.22元。【其中:1、俸玉平、俸玉华抢救费:733.4元;2、俸梅花医疗费:132003.98元;3、住宿费:3900元;4、住院伙食费:8982元;5、交通费:3465元;6、俸玉华死亡赔偿金:7456元×20年=149120元;7、俸玉平死亡赔偿金:7456元×20年=149120元;8、俸玉平丧葬费:27184元;9、俸玉华丧葬费:27184元;10、俸梅花护理费:46×79.02元=3634.92元;11、俸梅花误工费:46×79.02元=3634.92元;俸梅花营养费:46×100元=4600元;12、精神抚慰金:30000元;13、财产损失费:7660元】。以及在昆明住院期间花费的没有发票的的费用1325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后,再由被告孙峻岭、李意平共同承担。被告孙峻岭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诉称的“被告孙峻岭对自己车辆管理不善,明知被告李意平无证且饮酒后让其驾驶云A833**号福特锐界牌2FMDK3K9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发生追尾事故…。”这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本案的事实是,2015年11月19日中午,我与俸绍祥、张云涛、李发丛、李意平、鲍学仙等人在双江自治县城景河园餐馆吃午饭,在吃午饭前,由于鲍学仙要在中午12点回双江自治县县城的龙门客栈宾馆去上班,我就开着自己的车送鲍学仙去上班,随后回到餐馆吃饭,并习惯性把手机、车钥匙放在餐桌上,就开始和大家打牌喝白酒,特别是我前一晚酒醉过喝了些白酒后就头重嗜睡酒醉了,直到同桌吃饭的人将我叫醒,告诉我李意平开着我的车出事了,此时我才知道,李意平在我酒醉后,在我不知情更没有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我放在餐桌上的车钥匙拿了去开车肇事了,这才是本案的客观事实。结合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照本案,我既不存在对自己车辆管理不善,我与李意平之间也没有产生机动车借用关系,即我没有将自己的机动车辆借给李意平驾驶,是被告李意平在我酒醉后,在没有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我放在餐桌上的车钥匙拿去开车肇事,从而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因此,我在本案中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诉求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提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意平辩称: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我都认可,没有意见。但是肇事车的车钥匙是我与车主孙峻岭借的,不是我在其酒醉后自己拿走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驾驶人是在醉酒及未持有与其所驾驶车辆相符的驾驶证的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不在保险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车主孙峻岭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俸小岩、俸梅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11组书面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公交认字【2015】第111号1份,主要证明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原因,当事人李意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俸梅花、俸玉华、俸玉平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主要证明了当事人俸梅花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辆保险证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主要证明该机动车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号:6019300080120140001598,商业险保险单号:6019300080220140001298,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6日止;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抢救记录1份、死亡证明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主要证明了当事人俸梅花、俸小岩是死者俸玉平的父亲、母亲,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俸玉平死亡的事实;5、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明书1份、出院通知书1份,主要证明当事人俸梅花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43天;6、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临沧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主要证明当事人俸玉平、俸玉华、俸梅花在医院抢救治疗的费用及俸梅花在转院急救、住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共计132003.98元;7、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主要证明当事人俸梅花在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用药、费用详细清单;8、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据、租房专用收据、收款收据、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主要证明了此次事故当事人支出的交通费用3465元、住宿费用3970元、伙食费用4382元;9、收款收据1份,主要证明当事人俸梅花摩托车损失费用7660元,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该摩托车已经报废的事实;10、当事人李意平讯问笔录,孙峻岭、俸绍祥、李从发、张元涛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意平与孙峻岭是朋友关系,事发当天李意平、孙峻岭、俸绍祥、李从发、张元涛等人在景河园饭庄一起吃饭喝酒。事发当天李意平向孙峻岭借车的事实。11、记录1份,用于证明原告所花费的没有票据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孙峻岭对原告俸小岩、俸梅花所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第6、7、8、9组证据中涉及费用部分有正规票据的部分予以认可,但对没有正规票据的部分不予认可;对第10组证据中被告李意平说车是与被告孙峻岭借的部分及原告俸小岩、俸梅花所要证明的方向均不予认可;第11组证据没有正规发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李意平对原告俸小岩、俸梅花所提交的1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没有什么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俸小岩、俸梅花所提交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意见;第3组证据认为被告李意平是在醉酒后及未持有与其所驾驶车辆相符的驾驶证的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4、5、6、7、8、9组证据中有正规发票的部分予以认可,其他没有正规发票的部分不予认可;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第11组证据没有正规发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俸梅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6组书面证据:1、俸玉华的死亡证明2份,证明原告俸梅芳的非婚生子俸玉华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系头面部受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2、沙河乡允俸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死者俸玉华是俸梅花与罗拉的非婚生子。俸梅芳与罗拉离异后,罗拉自愿放弃监护权,共同生育的俸玉华归俸梅芳抚养监护;3、沙河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1份,用于证明俸梅芳与俸玉华是母子关系;4、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商业险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该机动车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号:6019300080120140001598,商业险保险单号:6019300080220140001298,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6日止;5、对景河园饭店小工刀正祥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11月19日中午李意平、孙峻岭等人在该饭店吃饭,喝了4瓶大窖酒的事实;6、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主要证明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原因,当事人李意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俸梅花、俸玉华、俸玉平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质证,被告孙峻岭、李意平对原告俸梅芳提交的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没有什么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俸梅芳提交的第1、2、3、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第4、5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孙峻岭、李意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1组证据:投保保险单2份,交强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俸小岩、俸梅花、俸梅芳、被告孙峻岭、李意平均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被告孙峻岭的申请,法院调取了俸梅花、孙峻岭、李意平、俸绍祥、张云涛、李发丛、张望梅的询问笔录,被告孙峻岭欲证明事故发生当天不是自己借车钥匙给被告李意平,而是被告李意平趁其醉酒睡着后拿走的,故被告孙峻岭对该交通事故没有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俸小岩、俸梅花、俸梅芳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孙峻岭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被告李意平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说明了钥匙不是放在桌子上,而是自己与被告孙峻岭借的。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俸小岩、俸梅花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第5组、第7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中标有“圣爱环西馆”的25元的票据,因单据上的姓名与原告方的姓名不一致,也无法证明该票据的用途,故对该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标有“赔护中心收款回执单”的4000元的票据,因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明予以佐证及非护理中心出具的正规发票,故对该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剩余票据都是正规发票,也能证明票据的由来及用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中的15张餐费票据共计2282元因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的均是正规的发票,在时间上也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吻合,能有效的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方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伙食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9组证据虽是正规票据,但是原告俸梅花所买二轮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已经报废)的时间是2012年6月1日,事故发生时是2015年11月19日,已经时隔三年多,该发票属购车票据,并非车辆损失认定依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10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11组证据,不是正规的发票,是原告方自己的记录,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俸梅芳提交的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是对被告保险公司所要证明其不承担保险责任问题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孙峻岭的申请,法院调取了俸梅花、孙峻岭、李意平、俸绍祥等的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没有看到车是如何借走的过程,故对被告孙峻岭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19日,被告李意平醉酒后驾驶与其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云A833**号“福特锐界牌2FMDK3K9”型小型普通客车沿双江自治县滨河大道由东至北行驶,14时20分许,该车行至双江自治县滨河大道K7+2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的由俸梅花驾驶的云SDF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另载二人:俸玉平、俸玉华)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乘车人俸玉平、俸玉华二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俸梅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该事故经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5】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意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俸梅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死者俸玉平、俸玉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云A833**号“福特锐界牌2FMDK3K9”型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孙峻岭。2015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李意平、孙峻岭与俸绍祥、张云涛、李发丛、鲍学仙等人在双江自治县城景河园餐馆吃午饭喝酒至中午14时左右,被告李意平与被告孙峻岭借车外出,导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6019300080220140001598】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6019300080220140001298】,保险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峻岭给付了原告方现金18000元,被告李意平的家属给付了原告方现金45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共计530086.22元。其中,俸玉平、俸玉华的抢救费:733.4元;俸梅花医疗费:127980.98元;交通费:3484元;住宿费:3970元;伙食费:1740元;俸梅花的护理费:46天×79.02元=3634.92元;误工费:46天×79.02元=3634.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46天×100元=4600元;诉请10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确定50元/天,即营养费为46天×50元/天=2300元;财产损失费:7660元,因原告俸梅花购买摩托车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太长,且该摩托车发票上的价格是其购买摩托车时候的价格,未折旧,本院不予确认;死亡赔偿金:死者俸玉平、俸玉华的死亡赔偿金诉请为每人7456元/年×20年=149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持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方的诉请中按照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丧葬费为54368元/2=27184元(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54368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为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受害人俸玉平、俸玉华的死亡给原告方心理上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且受害人俸玉平、俸玉华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亦结合双江自治县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李意平驾驶的云A833**号“福特锐界牌2FMDK3K9”型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是法定赔偿原则。对于原告方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保险公司以无证和酒后驾驶为由拒赔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于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的请求,因商业险中签订的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无证和酒后驾驶车辆,根据车辆保险合同约定属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应在车辆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意平系醉酒及无证驾驶,故对于原告方诉请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作出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孙峻岭作为该事故中肇事车辆的车主,并将车辆借给醉酒后且无相符驾驶证的被告李意平驾驶。因此,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孙峻岭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孙峻岭以没有借车给李意平,而是车钥匙放在餐桌上,李意平在其不知情更没有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车钥匙拿去并将车开走的抗辩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部分外剩余的部分应由被告孙俊岭、李意平共同承担,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方请求赔偿财产损失7660元,没有相应的依据,所提供的单据是购车票据,而非财产损失评估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剩余410086.22元,应由被告孙峻岭、李意平各承担205043.1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款交法院转付)二、被告孙峻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205043.11元(款交法院转付,原垫付部分本案中不予扣除)。三、被告李意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205043.11元。(款交法院转付,原垫付部分本案中不予扣除)。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4465元,被告孙峻岭、李意平各负担22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锦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新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