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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辛民初字第0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常熟市佳居美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香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佳居美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香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辛民初字第000428号原告常熟市佳居美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275号311室。法定代表人陶拥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家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薛桂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周香剑。原告常熟市佳居美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周香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栋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家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香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8月18日,原告受托担任常熟辛庄花园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单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5元/月/平方米,按被告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91.89㎡缴纳。但被告拒绝支付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计1516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5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香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大道63号新庄花园系常熟市鑫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开发。2008年,常熟市鑫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常熟市佳居美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常熟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也称《辛庄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常熟市鑫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常熟市佳居美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0元、联体别墅每月每平方米1元、商业物业每月每平方米1元,乙方按上述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等事项。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多等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保修、大修、更新、改造等非日常维护除外)等。2014年下半年,常熟市新庄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2014年10月14日,常熟市新庄花园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常熟市新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等事项。被告周香剑系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大道63号新庄花园幢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91.89平方米,规划用途成套住宅,2009年12月1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被告周香剑应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支付物业服务费。2014年3月5日物业公司向被告周香剑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103元。此后,被告仍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企业登记信息、身份信息、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常熟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催款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常熟市鑫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大道63号新庄花园的建设单位,在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有依法选聘物业公司对小区实施物业服务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常熟市鑫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有权按约定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有碍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大道63号新庄花园的正常管理、服务,也损害了其他已付费业主的正当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51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香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香剑于本判决发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佳居美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51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周香剑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高栋明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人民陪审员  李虞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缪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