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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何保强与何定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保强,何定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保强,男,1980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胡跃辉,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服务二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定波,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上诉人何保强因与被上诉人何定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向上诉人何保强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通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但上诉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也未申请延期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何保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章建审 判 员  孙振刚代理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