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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二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四川省旺林堂药业有限公司诉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旺林堂药业有限公司,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二初字第1004号原告四川省旺林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赵旺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大金,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法定代表人魏国华。本院受理原告四川省旺林堂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旺林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大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旺林堂药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3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药品。截止2015年9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药品款133479.35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货款133479.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四川省旺林堂药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2.企业对账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9月17日尚欠原告货款133477.35元;3.入库单三份。拟证明收发货情况。上述证据因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能客观真实地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收发货、对账等事实,因此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应诉,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冰克、藿香正气胶囊等药品。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对账函》,同日,经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9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3477.35元。之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后,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货款133477.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对账确认欠原告的货款,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当事人未支付对价,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在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支付。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清偿所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旺林堂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477.35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旺林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0元,财产保全费1187元,公告费900元,共计5057元,由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英仲审 判 员  刘 畅代理审判员  董震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志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