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4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史军亚与淮安宏伟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军亚,淮安宏伟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4289号原告史军亚。委托代理人房登峰,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宏伟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合肥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大卫.杰伯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海静,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史军亚与被告淮安宏伟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模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军亚的委托代理人房登峰,被告宏伟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海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军亚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宏伟模具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息3分,年底归还。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息计算)。被告宏伟模具公司辩称:欠款1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是事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宏伟模具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宏伟模具公司拒绝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史军亚要求被告淮安宏伟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6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宏伟模具公司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宏伟模具公司经原告史军亚催要后未能及时还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宏伟模具公司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宏伟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军亚借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淮安宏伟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邵爱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