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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3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殷友金、周锦凤与殷长萍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友金,周锦凤,殷长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友金,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锦凤,农民。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荣杰,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长萍,1968年7月28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晓燕,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殷友金、周锦凤因与被上诉人殷长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殷长龙、殷长萍系殷友金、周锦凤的儿子、女儿,殷长萍在阜北××××2.8亩承包田。2000年9月1日,殷长萍因婚姻外嫁,将户口从阜北村迁至万丰村。殷长龙自1998年起因办厂经营之需,向殷长萍借款并存在借贷关系。2004年期间,殷长龙因经营缺少资金,殷长龙并经其父母殷友金、周锦凤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大丰市大中镇阜北村三组一排十二号房屋四间连同其父母殷友金名下的2间房屋转让给殷长萍,同时将殷友金名下的10.78亩承包田经营权流转给殷长萍,合计转让价为2万元。殷长龙、殷友金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殷长萍,殷长萍搬入阜北村即购买的殷长龙、殷友金、周锦凤的房屋内居住,之后并对所购买的房屋进行翻新改造,殷长龙、殷友金等亲友送“中堂”等礼物表示祝贺。期间,殷友金名下的承包田均由殷长萍种植。2008年6月,因案涉土地有部分被政府征收,双方产生异议,双方就房屋的买卖和土地的流转思想上产生波动,经亲友劝说,双方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关于殷友金与殷长萍所种田地与房产协商如下”协议,该协议载明:1、殷长萍所种殷友金的田亩共三块:一块为陆亩叁分捌厘,一块为壹亩壹分柒厘,一块为叁亩贰分叁厘,合计壹拾亩柒分捌厘,所种田亩补贴为殷友金所得,所有上缴由殷长萍缴纳,如果陆亩叁分捌厘地被征用,其中贰亩所得补偿归殷友金所得,其余的全部归殷长萍所得。2、殷长龙所有房产归殷长萍,殷友金的房产如果转卖,房产所得三分之一归殷友金,三分之二归殷长萍。3、如果房产拆迁,殷长龙的住宅地归殷长萍,殷友金的住宅地归殷长龙。4、假如殷友金的田亩转给殷长萍,所种田亩补贴仍由殷友金所得。殷友金、殷长萍、陈兴宽(殷长萍之夫)、殷长龙均在协议上签名。嗣后,案涉承包田一直由殷长萍耕种。2013年2月26日,殷长龙与殷友金在未与殷长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殷友金名下已交殷长萍耕种的7.6亩承包田流转到殷长龙名下,并在阜北经济合作社进行了承包经营权流转变更记录。2014年11月24日,殷长龙因结欠殷长萍、陈兴宽夫妇借款未还,陈兴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判决“殷长龙给付陈兴宽借款人民币934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履行之日按年息8厘计算的利息”等内容,由此家庭内部矛盾加剧,殷友金、周锦凤遂于2015年4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殷长龙、殷长萍、殷友金作为原有的家庭成员,在协议的基础上,对其房屋以及承包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种植经营方式以及今后有可能出现的房屋拆迁,土地征收补偿收益的归属进行了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殷友金的房产如果转卖房产所得三分之一归殷友金,三分之二归殷长萍”,即在房屋转卖和拆迁前的居住、使用权归殷长萍,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协议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按此协议约定,只有发生殷友金、周锦凤所转让的房屋出现转卖或拆迁的情形,殷友金、周锦凤才享有按约分配转卖款的权利,故殷友金、周锦凤在尚未发生上述情形的情况下要求殷长萍交付主房两间、厨房一间给其居住的诉求请求,与双方的协议相悖,依法不予支持,故对殷友金、周锦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殷友金、周锦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殷友金、周锦凤负担。一审判决作出后,殷友金、周锦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房屋并没有卖给殷长萍,只是交由其暂时无偿居住,且房产证都没有进行变更,因此我方要求殷长萍返还案涉房屋是有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案涉房屋已转让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殷长萍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本案诉争的房屋以及土地在2004年就已经一同转让给殷长萍,并且上诉人将两本房产证的原件都交给殷长萍,殷长萍在购买以及受让土地之后就一直在该房内居住,并且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所涉及的土地也是由殷长萍种植、缴纳相关的费用、享受相关的待遇,后因为该房屋已经承包田可能涉及到征用补偿,上诉方为此与被上诉方多次发生矛盾,在亲属的劝说之下形成了这份协议,所以我们认为这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方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8年6月24日的协议系双方在案涉房屋及土地可能面临拆迁并发生家庭矛盾的情形下签订。从协议书内容来看,虽然未明确约定房屋转卖给殷长萍,但对殷友金房产此后的处理和利益分配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未涉及收回房屋事宜。而该协议签订时殷长萍已居住使用案涉房屋多年,且并无争议。故在2008年6月24日协议约定情形未发生的情况下,殷友金、周锦凤要求殷长萍返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殷友金、周锦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判处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殷长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李 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