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8601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倪丽琴、郭占桃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丽琴,郭占桃,孙某1,孙某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8601民初3号原告:倪丽琴(死者孙海龙之妻),女,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原告:郭占桃(死者孙海龙之母),女,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原告:孙某1。法定代理人:倪丽琴(孙某1之母)。原告:孙某2。法定代理人:倪丽琴(孙某2之母)。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48号华南商务中心6层。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员工。原告倪丽琴、郭占桃、孙某1、孙某2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丽琴、郭占桃、孙某1、孙某2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丽琴、郭占桃、孙某1、孙某2诉称,孙海龙所有的冀G×××××/冀GK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23日3时40分许,刘文民驾驶该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781KM+700m处时,与任鹏云驾驶的陕K×××××/陕KG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刘文民受伤,乘车人孙海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鄂尔多斯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民、任鹏云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孙海龙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倪丽琴、郭占桃、孙某1、孙某2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014)鄂托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家庭关系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各原告与死者孙海龙的关系;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系孙海龙所有;3、保险单、(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元;4、死亡证明、死亡证明信、火化证,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孙海龙死亡。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1、在核实车辆投保情况、××刘文民驾驶资格及车辆营运资质后,我方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后,我方按事故同责比例50%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依据(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63号和(2015)石民四终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我方已向原告承担过323272.3元赔偿责任;3、我方认为已经向原告多支付了车辆损失赔偿款,原告再次向我方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应按同责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精神抚恤金和诉讼费。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我方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送达该份条款,也未就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和减少赔偿部分向我方进行过说明和告知,本身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仅就该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有异议,且该条款具有真实客观性,故本院对该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孙海龙为其所有的冀G×××××车在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23日3时40分许,刘文民驾驶的冀G×××××/冀GKC**挂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718KM+700M处时,撞于由三北羊场服务区驶入公路的任鹏云驾驶的陕K×××××/陕KG6**挂车尾部,造成××刘文民受伤,刘文民所驾驶车辆乘车人孙海龙死亡、两辆机动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鄂公交(荣)认字(2013)第0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民、任鹏云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孙海龙无责任。2014年4月2日,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出具(2014)鄂托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者车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给付倪丽琴、郭占桃、孙某1、孙某2,并确定孙海龙的死亡赔偿金为46.3万元。另查明,倪丽琴、郭占桃、孙某1、孙某2就冀G×××××/冀GKC**挂车车辆损失与××刘文民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出具(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后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出具(2015)石民四终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海龙与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鄂托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海龙的死亡赔偿金为46.3万元,其继承人已从三者车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得到11万元的赔偿金,还剩35.3万元未赔偿,由于刘文民与事故相对方承担同等责任,故应当承担50%的责任,即17.65万元(35.3万元÷2),因冀G×××××车在被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仅为10万元,故被告应当赔偿10万元保险赔偿金。对于被告辩称其多支付了车辆损失赔偿款的意见,本院认为,(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63号和(2015)石民四终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仅对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了审理,并不涉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其车上人员(乘客)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丽琴、郭占桃、孙某1、孙某2保险金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宇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