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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张丽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张丽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1367号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弘阳上城14幢101室。负责人陈宝山,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姝姝(特别授权),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娟。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被告张丽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姝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南通市崇川区弘阳上城小区房屋一套,面积为133.1平方米。原、被告于2012年6月6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自2013年5月3日交房以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拖欠了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含公共水电费)计人民币798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986元及违约金1984.52元。被告张丽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被告张丽娟签订《弘阳上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为弘阳上城x幢x单元x室房屋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单价为2.5元/月/平方米,每年5月1日前收取全年度物业费;合同还就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弘阳上城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和细化。另查明,被告张丽娟系弘阳上城x幢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3.1平方米。被告拿房时签具了《交付会签单》,该单据载明物业费单价包含物业费1.87元/月/平方米和公共水电费0.63元/月/平方米。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弘阳上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弘阳上城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交付会签单》、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结果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有关证据在卷佐证,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以上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弘阳上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弘阳上城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其与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依法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用。原告称被告拖欠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合计24个月)的物业费,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被告应如数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含公共水电费)人民币7986元(133.1*2.5*24)。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法不悖,本院照准。被告张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娟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79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740元,由被告张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顾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 美人民陪审员  张增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