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3财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曹飞、XX智等与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房超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飞,XX智,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房超,房郑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03财保11-1号申请人:曹飞,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申请人:XX智,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上述两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蓉,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院内辅助间)。法定代表人:郑蕊,总经理。被申请人:房超,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申请人:房郑,男,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申请人曹飞、XX智以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房超及房郑名下的价值180万元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李仁仙名下的位于安徽省蚌埠市中荣街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蚌私字第××号)一套、位于安徽省蚌埠市蓝天紫竹苑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蚌私字第××号)一套及号牌为皖C×××××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李仁仙名下的位于安徽省蚌埠市中荣街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蚌私字第××号)一套和位于安徽省蚌埠市蓝天紫竹苑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蚌私字第××号)一套;二、查封李仁仙名下的号牌为皖C×××××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当事人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汪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