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01行审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吉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湖南湘西自治州宏远机动车代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吉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湖南湘西自治州宏远机动车代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3101行审第6号申请执行人吉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向盛月,该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彭昭干,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柳泉,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湘西自治州宏远机动车代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正勇,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吉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南湘西自治州宏远机动车代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现申请执行人吉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书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有关权利,现申请执行人吉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五)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和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吉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撤回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申请人吉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承担。审 判 长 吴廷和审 判 员 刘巧艳人民陪审员 杨世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龙志琼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和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之前,申请人因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或者其他原因,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依法准予撤回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