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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成林等人运输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林,严春俊,许应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林,男,1989年8月1日生,住云南省祥云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禄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晁建华,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春俊,男,1993年5月25日生,住南省祥云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禄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潘登荣,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应山,男,1991年9月1日生,住云南省祥云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禄丰县看守所。辩护人蒋天胜、符江,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林、严春俊、许应山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林及辩护人晁建华、被告人严春俊及辩护人潘登荣、被告人许应山及辩护人蒋天胜、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成林、严春俊、许应山为获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预谋,帮他人运输毒品。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成林、严春俊、许应山在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接到毒品后,前往湖北省武汉市,当晚23时40分,三被告人驾驶牌照号为云XXXX**福田牌汽车途经云南省昆明市昆明西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在该车驾驶座位后左侧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七包,经称量净重4000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控称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现场视频资料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成林、严春俊、许应山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在案证实。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成林、严春俊、许应山明知是毒品而采取高度隐蔽方式共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000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成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严春俊、许应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提出对被告人李成林、严春俊、许应山判处无期徒刑及以上刑罚,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对用于运输毒品的车辆予以没收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证据均无异议。提出其不是主犯;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认为过重,请求判处10至11年有期徒刑。辩护人提出:1.李成林是受雇“小宝”运输毒品,属于从犯;2.李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认罪,属于坦白;3.李成林没有犯罪记录,属于初犯;4.本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产生危害后果。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判处李成林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严春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证据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认为过重,请求判处15年有期徒刑。辩护人提出:1.严春俊是受雇他人运输毒品,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2.严春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认罪,属于坦白;3.严春俊没有犯罪记录,属于初犯。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判处严春俊十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许应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证据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认为过重,请求判处13年有期徒刑。辩护人提出:1.许应山是受雇他人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2.许应山在公安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认罪、悔罪,属于自首;3.许应山没有犯罪记录,属于初犯;4.本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产生危害后果。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许应山十年左右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成林、严春俊、许应山为获取非法利益,共同预谋运输毒品。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成林、严春俊、许应山在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接到毒品后,驾驶李成林所有的云XXXX**福田汽车携带毒品前往湖北省武汉市,当日23时40分,当三被告人驾车途经昆楚高速公路昆明西收费站时被禄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当场从该车驾驶座位后左侧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七包,净重4000克。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为禄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昆楚高速公路昆明西收费站展开查缉,2015年6月11日23时45分,在对过收费站的云XXXX**福田车进行查缉时,从该车驾驶座位后左侧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七包的事实。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成林、严春俊、许应山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三被告人在户籍所在地无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证实禄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5年6月11日23时45分在昆楚高速公路昆明西收费站对过收费站的云XXXX**福田车进行查缉时,从该车驾驶座位后左侧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七包,遂将车上的李成林、严春俊、许应山抓获的事实。4.称量记录、指认照片、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三被告人驾驶的云XXXX**车驾驶座位后左侧车门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七包,净重4000克,公安民警对七包毒品提取在案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将运输毒品的云XXXX**蓝色福田蒙派克车、车上查获的毒品七包、李成林随身携带的白色直板酷派手机一部、赃款1650元、严春俊随身携带的白色直板iphone手机一部、许应山随身携带的白色直板酷比手机一部予以扣押,云XXXX**蓝色福田蒙派克车、手机三部、赃款1650元已随案移送。6.李成林的白色直板酷派手机的通话清单、严春俊的白色直板iphone手机的通话清单、许应山的白色直板酷比手机的通话清单,证实三被告人为运输毒品进行联络的事实。7.提取笔录、(楚)公(刑)鉴(理)字(2015)20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8.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禄丰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1日23时40分在昆明西收费站查获三名男性犯罪嫌疑人,从三人驾驶车辆的左后侧夹层内查获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七块的事实。9.毒品移交入库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从三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左后侧夹层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已经移交楚雄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库房保管的事实。10.被告人李成林供述,一个月前“老水”跟我们说,一个叫“小宝”的人要找人运输毒品到武汉,问我和许应山、严春俊给干,因为急需钱用,我们三人就同意了。2015年6月9日左右,我们就到保山,在保山住了一晚,第二天与“小宝”取得联系后,就去龙陵县接毒品,我开自己的车拉着严春俊走高速路,“小宝”在保山租了一辆车由许应山开着从盈江走,到龙陵后,“小宝”和许应山去勐糯接毒品,我和严春俊在后面跟着,“小宝”他们接到毒品后打电话叫我们过去,我们到达后,小宝把毒品交给我们后就在前面探路,我和严春俊把毒品装在驾驶位后面左边挡板夹层中后就在他们后面跟着,到保山后“小宝”把租来的车还了,我们四个人坐我的车往昆明走,来到永平服务区时,小宝就上了那辆跟货的武汉车,是鄂XXXX**黑色荣威,我看见车上有一男一女,我们继续往前走,来到昆明西收费站就被查获了。毒品准备运到武汉市,运费说好15万元,到了武汉付款,现在只给了2000元路费。11.被告人严春俊供述,2015年6月10日,李成林开着他的车拉着许应山和我到保山帮他人运货,人是李成林他们联系的,名字我不知道,叫“小宝”,到保山后,李成林开车拉着我走,而许应山开着“小宝”在保山租来的车另外走,货是“小宝”和许应山去接,李成林和我在半路等,他们两个回来后就把货交给我们,李成林就把货装在了驾驶位后面挡板的夹层中,装好后就跟在他们后面,到保山后“小宝”把租来的车还了,我们四个人就坐李成林的车往昆明走,来到永平服务区时,“小宝”就上了那辆跟货的鄂A开头的车,我们继续往前走,来到昆明西收费站就被查获了。虽然李成林和许应山没有说拉的是什么货,但从接货和运货的情况,我想就是毒品了。12.被告人许应山供述,大概在5、6月份,“老水”跟我们说,一个叫“小宝”的人要找人运输毒品到武汉,问我和李成林、严春俊给干,因为我们都差着钱,我们就答应帮“小宝”运输毒品到武汉。2015年6月9日,我们就到保山,在保山住了一晚,第二天早上与“小宝”取得联系后,就去龙陵县接毒品,我开着“小宝”租来的车子拉着“小宝”去龙陵勐糯接毒品,李成林和严春俊在半路等,我们接到毒品后就往回赶,遇到李成林和严春俊后就把毒品交给他们两个,然后我和“小宝”在前面探路,李成林和严春俊跟在后面,到了保山后就把租来的车还后我们四个人就坐李成林的车往昆明走,来到永平服务区时,“小宝”就上了那辆武汉跟货的车,我们三个继续往前走,来到昆明西收费站就被查获了。毒品准备运到武汉市,运费说好共计16万元,到了武汉付款,现在就只给了3000元路费。13.视听资料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成林、严春俊、许应山讯问及取证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取证合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成林、严春俊、许应山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被告人李成林、严春俊、许应山被指控运输毒品的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林、严春俊、许应山明知是毒品,为了获取高额利益,驾驶云XXXX**蓝色福田蒙派克车进行运输,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成林、严春俊、许应山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成林驾驶自己所有的云XXXX**蓝色福田蒙派克车进行运输,并且在联系、运输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严春俊、许应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成林、严春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认罪,属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应山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指出毒品藏匿的位置,审理中认罪,属于自首,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交纳了1万元罚没款,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林提出其不是主犯,以及辩护人提出李成林也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告人李成林不仅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进行运输,且在联系、运输中起主要作用,故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严春俊、许应山的辩护人提出二人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成林、严春俊的辩护人提出二人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许应山的辩护人提出许应山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以及三被告人属于初犯的辩护意见,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成林、许应山的辩护人提出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产生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三被告人是犯运输毒品罪,其三人从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接到毒品后,驾车携带毒品进行运输,公安机关是在昆楚高速公路昆明西收费站才将三人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同时,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了毒品不是其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云XXXX**蓝色福田蒙派克车为被告人李成林所有,三被告人正是驾驶该车运输毒品,因此该车属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成林、严春俊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许应山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李成林、严春俊、许应山及辩护人的量刑意见,因本案三被告人运输毒品数量大,量刑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成林、严春俊、许应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成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严春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许应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含已缴纳的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30年6月11日止)。四、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000克、被告人李成林、严春俊、许应山用于运输毒品的云XXXX**蓝色福田蒙派克车一辆、被告人李成林、严春俊、许应山用于运输毒品联络的手机三部、被告人李成林身上查获的赃款16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孔俊审判员  张 循审判员  杨忠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