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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杨蕾与黄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蕾,黄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560号原告:杨蕾。委托代理人:柯国生,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娟。原告杨蕾与被告黄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10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本案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蕾的委托代理人柯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100000元款项交付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以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条未载明借款的利息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实际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本院依法保护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5‰)计算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杨蕾负担46元,被告黄小娟负担2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伟波审 判 员  张鑫晖人民陪审员  侯志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瞿沙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