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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黄俊伟与王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伟,王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黄俊伟,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被告王威,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黄俊伟诉被告王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伟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王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李铁枪将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按每超过十天加付违约金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9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威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王威向原告黄俊伟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人王威今借到黄俊伟现金30000元,限2013年9月16日前还款,每超过十天加违约金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俊伟诉称被告王威向其借款30000元,向本院提交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30000元,故本案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原告现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威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威偿还原告黄俊伟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9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文霞人民陪审员  齐 红人民陪审员  解广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