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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阜宁县正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怒涛、成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宁县正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怒涛,成霞,李红梅,姚桂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0528号原告阜宁县正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南京路99号东方京都S121-S123号、S222-S224号。法定代表人叶素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怒涛,男,汉族,1965年7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5********,市民,住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南门街**号。被告成霞,市民。被告李红梅,市民。被告姚桂琴,市民。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昌国,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宁县正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正大公司)与被告李怒涛、成霞、李红梅、姚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素玲的委托代理人周应青、被告李怒涛、成霞、李红梅、姚桂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正大公司诉称,四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李怒涛、成霞为夫妻关系,被告李红梅系被告李怒涛姐姐、被告姚桂琴系被告李怒涛嫂子。2012年5月24日,四被告共同与我公司签订《盐城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李红梅、姚桂琴共同为被告李怒涛、成霞于2012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在我公司的借款提供2000000元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同时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一起费用。2012年5月25日,被告李怒涛、成霞向我公司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被告李怒涛、成霞2012年7月4日,向我公司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10月3日,月利率12‰,按月结息,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诉讼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后被告李怒涛仅偿还了2012年5月25日借款800000元的本息。对于2012年7月4日借款1200000元,被告李怒涛仅支付了借款之日至2014年10月底的利息,合计576000元。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怒涛、成霞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被告李红梅、姚桂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怒涛、成霞共同辩称,我们向原告阜宁正大公司借款120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实际是李士雄所用,原告阜宁正大公司于2015年5月起诉至贵院时,我们曾当庭举证案外人李士雄出具的证明1份,李士雄确认涉案借款是其所用。因此,原告阜宁正大公司应向李士雄主张权利。同时,依据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单户小额贷款苏北地区标准为200000元以下,而原告阜宁正大公司向我们发放1200000元贷款,违反了上述文件的规定以及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日审委会的讨论通过的指导意见,原告阜宁正大公司超出规定范围发放贷款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红梅、姚桂琴共同辩称,涉案借款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2年,故我们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因该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我们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阜宁正大公司作为债权人、被告李怒涛、成霞作为债务人、被告李红梅、姚桂琴作为保证人,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阜宁县正大农贷[2012]第200号盐城市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1、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2000000。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7月4日,被告李怒涛、成霞向原告阜宁正大公司借款1200000元,双方签订阜宁县正大农贷借字[2012]第200号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10月3日,借款月利率12‰,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的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阜宁正大公司依约向被告李怒涛的账户支付借款1200000元,被告李怒涛、成霞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等同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怒涛、成霞分别于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2月14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8月8日向原告阜宁正大公司偿还108000元、72000元、36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元、40000元,合计576000元。此后对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有支付,保证人李红梅、姚桂琴也未有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阜宁正大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怒涛、成霞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被告李红梅、姚桂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及诉讼费。另查明,原告阜宁正大公司与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1份,委托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参加原告阜宁正大公司诉被告李怒涛、成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诉讼,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指派周应青担任涉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代理人,原告阜宁正大公司为此支付律师业务费50000元。还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阜宁正大公司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怒涛、成霞、李红梅、姚桂琴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怒涛、成霞提供署名为李士雄的证明1份,载明:“2012年7月4日,李怒涛、成霞在阜宁县正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贷款120万元,并非李怒涛、成霞经营所用,此款于7月4日当日即汇至钱惠良卡为我所用。同时,我与李怒涛约定此笔贷款期限、利率均按李怒涛与正大公司约定金额由我承担,并按期履行。现因我个人原因不能按期履行,此笔借款引发的纠纷,其法律后果均由我承担,与李怒涛无关。证明人:李士雄2015年6月21日”。后原告阜宁正大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阜宁正大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苏价费[2013]421号文件、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是有效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阜宁正大公司与被告李怒涛、成霞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李红梅、姚桂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自愿且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李怒涛、成霞提出原告在本案中超过限额发放贷款,根据江苏省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阜宁正大公司即便超限额向被告李怒涛、成霞发放贷款,违反的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只是行政规章;其次,上述试行意见中对经营范围的限制,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基于管理需要作出的管理性禁止性规定,并非就小额贷款公司对外作出民事行为效力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李怒涛、成霞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阜宁正大公司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被告李怒涛、成霞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怒涛、成霞未能依约向原告阜宁正大公司还款,李怒涛、成霞依法应承担向原告阜宁正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等民事责任。被告李怒涛、成霞提出的借款实际为他人所用,原告阜宁正大公司应向实际用款人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李怒涛、成霞偿还借款本息数额的确定以及是否应承担本案原告阜宁正大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的问题。原告阜宁正大公司依约向被告李怒涛、成霞发放借款,事实清楚,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怒涛、成霞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阜宁正大公司要求被告李怒涛、成霞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期内月利率12‰、逾期加付约定利率的50%,即逾期月利率为18‰,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怒涛偿还原告阜宁正大公司的57.6万元,按照先付利息后冲抵本金的原则,经计算,被告李怒涛偿还了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借款利息488200.37元,偿还借款本金87799.63元,被告李怒涛、成霞尚欠原告阜宁正大公司借款本金1112200.37元。现原告阜宁正大公司主张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故被告李怒涛、成霞尚应偿还借款本金1112200.37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本案原告阜宁正大公司主张律师费5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由被告李怒涛、成霞负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50000元,亦符合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故被告李怒涛、成霞应负担原告阜宁正大公司为追偿涉案债务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三)关于被告李红梅、姚桂琴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10月3日,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2年,即被告李红梅、姚桂琴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2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原告阜宁正大公司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李红梅、姚桂琴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李红梅、姚桂琴提出涉案借款超过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怒涛、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阜宁县正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12200.37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李怒涛、成霞给付原告阜宁县正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追偿涉案债务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阜宁县正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李怒涛、成霞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怒涛、成霞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周琳苒审判员  陈二洪审判员  吴菊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应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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