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兰与被告邱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邱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187号原告:张兰。被告:邱小红。原告张兰与被告邱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邱小红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以“今借到张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本人暂时还不上张兰的钱,本人愿意把位于东风巷旅馆1单元401室房屋卖掉以后还清张兰的壹拾伍万元,最晚还款日期2014年9月份,假如在还款期限内本人邱小红没有给张兰还钱,此借条可以变更”为内容的借条一张。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所欠借款。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小红偿还原告张兰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张兰预交)、公告费5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邱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榆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邵明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艳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