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7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韩凤华与承德剑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宽城龙腾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凤华,承德剑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宽城龙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60号原告韩凤华。被告承德剑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组织机构代码:71834447-8。法定代表人谷英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行政部长。被告宽城龙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组织机构代码:75404409-3。法定代表人郭凤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行政部长。原告韩凤华与被告承德剑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宽城龙腾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国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华、被告承德剑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宽城龙腾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原告为被告宽城龙腾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0977.36元,原告多次索要该笔工程款,被告一直拒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977.36元并给付原告未给付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出具的证据有:1、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及2013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的验收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2、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及2014年11月3日被告出具的建设工程决算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3、建筑业统一发票两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4、被告方负责人才庆书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00977.36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均认可,被告现在资金短缺,无法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架设尾矿管道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就材料供给、工程造价、付款方式、施工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于2013年12月2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出具验收清单。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二份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在龙兴矿区内地下涵洞里架设自流水管道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就工程造价、施工期限、施工责任、质量要求、结算方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11月3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出具建设工程决算书。上述两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取税票并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给付该笔工程款。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1、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及2013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的验收清单。2、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及2014年11月3日被告出具的建设工程决算书。3、建筑业统一发票两张。4、被告方负责人才庆书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及和上述证据中本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承德剑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拖欠原告工程款并应承担偿还义务的事实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本案涉及多个建设项目工程,工程款结算日视为工程交付之日,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利息应从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单之日起起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承德剑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宽城龙腾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韩凤华工程款共计200977.36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00元减半收取2157.5元由二被告承德剑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宽城龙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国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