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终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鸿元、周雨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鸿元,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雨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鸿元。委托代理人王祖文,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宇梅,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明霞,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雨权。上诉人秦鸿元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堰农商行)、原审被告周雨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商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组织了询问。上诉人秦鸿元的委托代理人王祖文、周宇梅、被上诉人姜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勇、张明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雨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堰农商行一审诉称:2012年1月12日,我行与周雨权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0日,利息按月结息。秦鸿元自愿为周雨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我行依约向周雨权发放贷款1500万元,年利率10.824%。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周雨权于2014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5万元,尚有本金1495万元及利息未按约偿还,秦鸿元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周雨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95万元、利息4857247.45元及利息(以149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16.23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秦鸿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周雨权一审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秦鸿元一审辩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体为姜堰农商行,借款为无息借款,而实际向周雨权发放贷款的是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冯支行(以下简称姜堰农商行大冯支行),借款借据载明的合同编号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借款借据显示为有息借款。我作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当债权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我才能根据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但姜堰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行依据姜堰农商行大冯支行向债务人周雨权发放贷款,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姜堰农商行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姜堰农商行与借款人周雨权、保证人秦鸿元签订编号2012第4639005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0日,借款利率按总行利率规定执行或批复为准,借款人取得贷款资金存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周雨权,账号为3212842101109001038189,还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需于每月结息日结息。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姜堰农商行大冯支行向周雨权发放贷款15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到期日期2013年1月10日,收款人户名周雨权,存款账号为3212842101109001038189,贷款种类为短期非农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结息方式每月21日结息,借款年利率为10.824%。合同履行中,周雨权于2014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余款及利息均未依约给付,保证人秦鸿元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姜堰农商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姜堰农商行大冯支行发放1500万元贷款给周雨权与三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无关联;二、秦鸿元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1、姜堰农商行与周雨权、秦鸿元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性质,姜堰农商行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系金钱给付义务,姜堰农商行大冯支行系姜堰农商行的分支机构,姜堰农商行大冯支行向周雨权发放贷款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3、姜堰农商行大冯支行向周雨权发放贷款系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人及账号发放贷款,秦鸿元并无证据证明周雨权与姜堰农商行存在其他金额为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24%并不违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关利率及结息方式的约定,秦鸿元认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为无息贷款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5、《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合同编号与借款借据合同号、编号均为姜堰农商行办理贷款业务流程中对有关书面凭证所进行的分别编号,因此有关编号存在不一致也是合理的,秦鸿元以此认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不是同一笔贷款,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综上,姜堰农商行大冯支行向周雨权的账户发放贷款1500万元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具有关联性,应认定姜堰农商行履行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发放贷款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均应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姜堰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周雨权未能按约还款付息,秦鸿元未履行担保之责构成违约。现姜堰农商行要求主债务人周雨权、保证人秦鸿元承担相应的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均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秦鸿元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周雨权追偿。综上,姜堰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周雨权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雨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姜堰农商行贷款本金1495万元、2014年12月17日前利息4857247.45元以及2014年12月17日后的利息(以149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16.23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秦鸿元对周雨权上述第一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秦鸿元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周雨权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643元由周雨权、秦鸿元共同负担。秦鸿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姜堰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的主体是该行和周雨权,没有大冯支行,而本案的出借主体是大冯支行。大冯支行具有营业执照、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有经营资产的分支机构,具有经营主体资格,大冯支行的法律地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原审法院将姜堰农商行与大冯支行视为同一主体无法律依据。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而大冯支行发放给周雨权的贷款有贷款利息。案涉借款合同上的合同号为4639005号,而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上的合同号为2012011201号。原审法院认定“办理贷款业务流程中对有关凭证进行分别编号”是错误的。姜堰农商行在其他业务中借款合同号与借款借据上的合同号均是对应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秦鸿元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了发放借款的合同号为2012011201号,无需举证周雨权与姜堰农商行之间的其他借款合同。3、借款与保证是两个法律关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具有相对性,超越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或不能证明主合同已经履行,担保人就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姜堰农商行对秦鸿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姜堰农商行二审答辩称:案涉借款合同系贷款发放的唯一依据,借款借据上的合同号2012011201是由计算机系统根据放款通知书上的合同号自动生成的,案涉合同的借款人信息、贷款账号和借款期限均与借款合同相同。2012年1月我行仅向周雨权发放了一笔贷款即为案涉贷款。大冯支行系我行分支机构,其办理业务是在我行同一组织架构下业务协同行为,大冯支行发放的贷款所有权属于我行。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秦鸿元提交以下证据:姜堰农商行合同号为2015第6489010010号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复印件;姜堰农商行合同号为2014第125003770904002号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姜堰农商行在其他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合同号是一致的。姜堰农商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充其量只能证明我行其他支行的工作人员注重了贷款操作细节的规范性,但不能以此证明案涉贷款的借款借据编号具有未违法性,更不能推论我行没有实际履行案涉借款合同义务。姜堰农商行提交以下证据:1、周雨权账号为3212842101109001038189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我行已经向周雨权发放了案涉贷款;2、三份借款合同和对应的三份借款借据,载明的合同号不一致,该三笔贷款均为案涉贷款的经办人黄晓红经办,该业务员采用的编号习惯与案涉贷款一致;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三份,证明秦鸿元已经确认案涉贷款实际发放且逾期未归还,秦鸿元愿意督促周雨权归还案涉借款,我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秦鸿元承担保证责任,秦鸿元已经确认并签字。秦鸿元质证认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中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之间无对应性。秦鸿元在证据3上签字属实,但不知道合同号是4639005号。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秦鸿元提交的证据和姜堰农商行提交的证据2系案外人与姜堰农商行签署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姜堰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系原件,秦鸿元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10月17日姜堰农商行向秦鸿元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载明4639005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周雨权逾期未还,要求秦鸿元收到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代偿贷款本息。秦鸿元在担保人处签字。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4639005号借款合同与姜堰农商行大冯支行于2012年1月12日发放给周雨权的1500万元是否对应。本院认为,4639005号借款合同与案涉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人、借款时间、借款期限、贷款账户、贷款金额均为一致,且周雨权案涉贷款账户明细显示同时期发生的1500万元贷款仅有一笔,故可以认定姜堰农商行大冯支行于2012年1月12日发放给周雨权的1500万元就是4639005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秦鸿元主张该笔贷款发放的合同依据应为20120111201号借款合同,却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贷款逾期后,姜堰农商行对秦鸿元进行了催收,催收通知明确载明4639005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已经发放且逾期未还的事实,秦鸿元在催收通知上签名确认。故对秦鸿元关于姜堰农商行大冯支行的1500万元放款与4639005号借款合同无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借款借据上的合同号为2012011201,而非4639005,姜堰农商行解释为经办业务人员的操作习惯导致,即按照放款日期和顺序编号,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对利息约定为“按总行利率规定执行或批复为准”,并非秦鸿元所称的未约定利息,故与借款借据载明的利息并不矛盾。姜堰农商行大冯支行作为姜堰农商行的分支机构,向借款人周雨权实际发放贷款,并无不当。综上,秦鸿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43元由上诉人秦鸿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雪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