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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杨某某,其余略。被告代某某,其余略。(现下落不明,未到庭)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代某某于2008年自愿认识,2011年1月双方到安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创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9200元。被告于2012年农历9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3年我曾起诉离婚,但为了继续维持婚姻关系而申请撤诉。但至今被告仍下落不明,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债务9200元我自行偿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材料,拟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3、(2013)安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4、(2013)安民初字第1302号安龙县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农历9月起即下落不明至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于2008年认识,2011年1月双方到安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创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9200元。被告于2012年农历9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3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材料、(2013)安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裁定书、安龙县招堤街道索汪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上述证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2012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导致本来感情基础差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夫妻共同债务9200元由其自行偿还,这是原告合法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判决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9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自行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双全审 判 员  王子虎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华华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