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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永廷与王仁财、阚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廷,王仁财,阚琪,朱爱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823号原告孙永廷。委托代理人陈华坤,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仁财。被告阚琪。被告朱爱林,成人。原告孙永廷与被告王仁财、阚琪、朱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仁财、阚琪、朱爱林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仁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朱爱林为其担保;2015年6月15日,被告王仁财又向其借款40000元。借款后,三被告未能履行还款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仁财、阚琪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朱爱林对其中的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王仁财、阚琪、朱爱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仁财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元、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被告朱爱林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两张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6月15日,被告王仁财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王仁财、阚琪未能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朱爱林未能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王仁财与被告阚琪于2008年12月23日办理过结婚登记业务,2015年8月11日办理过离婚登记业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三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仁财向原告孙永廷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王仁财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均发生在其与被告阚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该笔借款债务为王仁财、阚琪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被告朱爱林自愿为被告王仁财的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且借条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朱爱林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仁财、阚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永廷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朱爱林对上述款项中的100000元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3460元,由被告王仁财、阚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王仁财、阚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朱爱林对该款项中的257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道生审 判 员  杨惠玲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安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