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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李×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31岁(1984年11月24日出生)。2010年10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玉娟、代理检察员魏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李×受陈x(另案处理)指使,在陈x租赁的位于本市通州区海棠湾7#2单元1601室内,冒充该处房屋的产权所有人,配合陈x谎称自己欠陈x钱款,需售房还债;被告人李×及陈x二人与张×1(男,32岁,河北省人)当场签订三方购房《合同条款》,约定将该处房屋出售给张×1,先后骗取张×1购房款共计人民币49.5万元,其中24万元汇入被告人李×的中国银行卡内,收到汇款后,被告人李×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陈x;2014年5月21日10时许,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民警在本市通州区新昌宾馆将被告人李×带到永顺派出所;后被告人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批准逮捕,并于2015年9月28日在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珠江街馨雨发廊里被桓仁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赃款已由陈x家属代为全部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人孙×、张×2、王×、陶×、邢×、陈×、金×、张×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物证鉴定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合同条款、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入住证明、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易凭条、借款收据、借条、还款计划、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指使下冒充房屋所有权人签订虚假售房合同,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当庭认罪、悔罪,且被害人损失已得到退赔,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31日已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崔秀荣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